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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刑初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贾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费县费朱公路行驶至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杨家安村路段时,被费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贾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同年12月30日,被告人贾某到费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与本院庭审查证事实一致,被告人贾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物证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图、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涉案摩托车照片等书证;被告人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贾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宗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曙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