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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春安租船有限公司,春安航运有限公司,群富国际公司,上海中波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1297号原告: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XXX号。法定代表人:靳春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玉伟,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春安租船有限公司(ChunAnCharteringCo.Ltd.)。被告:春安航运有限公司(ChunAnShippingPte.Ltd.)。被告:群富国际公司(UNITYRICHINTERNATIONALLTD.)。被告:上海中波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号XXX幢XXX室。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春安租船有限公司(ChunAnCharteringCo.Ltd.)、被告春安航运有限公司(ChunAnShippingPte.Ltd.)、被告群富国际公司(UNITYRICHINTERNATIONALLTD.)、被告上海中波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以已与被告春安租船有限公司(ChunAnCharteringCo.Ltd.)、被告春安航运有限公司(ChunAnShippingPte.Ltd.)、被告群富国际公司(UNITYRICHINTERNATIONALLTD.)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四被告的起诉,未缴纳的诉讼费不再缴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确认了各方当事人已自愿协商解决了纠纷,且处理方式在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因此,原告申请撤回对四被告起诉的理由正当,依法有据,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春安租船有限公司(ChunAnCharteringCo.Ltd.)、被告春安航运有限公司(ChunAnShippingPte.Ltd.)、被告群富国际公司(UNITYRICHINTERNATIONALLTD.)、被告上海中波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审 判 长  张亮审 判 员  陈磊人民陪审员  张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