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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丁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刑初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女,1958年11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枣庄市薛城区。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王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丁某某以他人设立的“http//oa.ytcm1683.net”网络传销组织为平台,对外宣传“香港亚太国际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主管广告包装、提供纸媒、网媒、展览及全案网络营销等经营活动,欺骗他人以缴纳1683元、5050元、8400元、11800元不等金额的入会费成为亚太公司传销组织成员,尔后以“五级会员”(普通卡、银卡、金卡、钻卡、市场总监)左右双区的形式发展下线,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获取网络虚拟币,后再以虚拟币以一比一的比例换取同等金额的现金。被告人丁某某因未有将虚拟币兑换成现金的权限,尚未获利。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行为人田某某、石某某、王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本院(2015)滕刑初字第60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王某甲等人证言,亚太传媒网络宣传页等材料一宗,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组织、领导以提供服务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市场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宗晓梅审 判 员  周 慧人民陪审员  孙庆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