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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陈裕雄与陈图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裕雄,陈图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433号原告:陈裕雄,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民身份号码×××4553。被告:陈图然,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民身份号码×××4515。原告陈裕雄诉被告陈图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裕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图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裕雄诉称:原、被告存在油墨生意往来,截至2011年10月1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3334元,后被告付还19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4334元。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5433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裕雄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结欠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陈图然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原告陈裕雄与被告陈图然存在买卖油墨合同关系。被告陈图然于2011年10月15日签名确认结欠原告陈裕雄货款人民币73334元。被告在结算后陆续付还原告货款,共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4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9334元。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陈裕雄与被告陈图然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图然没有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图然应继续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9334元。被告陈图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图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陈裕雄货款人民币393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9元,由原告陈裕雄负担人民币160元,被告陈图然负担人民币419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陈图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陈裕雄代垫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锐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楷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