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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3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令狐克选与朱灿阳、绍兴市天怡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3766号原告令狐克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骆帅,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灿阳。被告绍兴市天怡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法定代表人项建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负责人石利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明祥,系公司员工。原告令狐克选与被告朱灿阳、绍兴市天怡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怡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代理人骆帅、被告朱灿阳、被告天怡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建永、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祥到庭参加庭审。本案2015年11月20日至12月30日为鉴定期间,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令狐克选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朱灿阳驾驶浙D××轿车在绍兴××××前街农贸市场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镜湖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朱灿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骨折,经绍兴市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经查,被告天怡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且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朱灿阳、天怡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36923.16元(详见赔偿清单);二、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灿阳辩称: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被告天怡公司辩称: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请求,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非医保232.2元应于剔除;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不符合实际病情,被告认为过高,原告并没有进行手术,认为原告的三期时间过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月13日,被告朱灿阳驾驶号牌为浙D××车辆,途经绍兴市区××前街农贸市场叉××附近,与原告令狐克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灿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令狐克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拟为180日,护理期限拟为60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诉讼中,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2015年1月13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骨中段骨折,建议其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698.29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951.56元、误工费23854.68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7404.5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灿阳垫付2273.37元。另查明,被告朱灿阳驾驶的浙D××车辆登记在被告天怡公司名下,被告朱灿阳系单位员工,事故发生在工作过程中。上述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1份、门诊病历1组、医疗费发票13份、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1组,被告朱灿阳提供的医药费发票5份,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未超过交强险赔付范围,故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被告人保秀洲支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予承担的辩称,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令狐克选各项损失共计37404.53元,因被告朱灿阳已垫付2273.37元,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令狐克选35131.16元,并返还给被告朱灿阳2273.3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令狐克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1.5元,由原告令狐克选负担17.5元,被告绍兴市天怡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3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叶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