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新丰名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严忠松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新丰名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严忠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南京新丰名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工业集中区202-72号。法定代表人朱献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献伟,男,1978年1月29日生,汉族。被告严忠松,男,1973年3月20日生,汉族。原告南京新丰名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严忠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新丰名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献伟,被告严忠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新丰名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关系调解协议书》,双方明确约定再无劳动争议纠纷,并且原告已经按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费用。被告的仲裁申请违反民法诚实信用原则,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91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严忠松辩称,签订的协议与被告主张的伤残就业补助金不是一回事,签协议时,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还没出来。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南京新丰名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劳务公司)工作,双方订立了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的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双方约定被告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每月15日新丰劳务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上月工资。2013年10月30日,新丰劳务公司依法变更为本案原告。2013年11月6日,被告在工作时不慎受伤,原告将被告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出院后,按医嘱休息三个月。2014年3月23日,双方订立《劳动关系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原告按协议书给付了被告相关的工伤待遇。2014年3月6日,被告申报工伤,2014年4月28日,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2014年7月15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玖级。2014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原告同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将被告的档案、社保关系转出。原告未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产生争议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5年4月2日作出宁浦劳人仲案(2015)207号仲裁决定书:“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给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918元…”。以上证据有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劳动关系调解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被告工伤事故发生后,与原告订立了调解协议书,原告按协议书约定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及相关补偿,该协议书真实有效,因此,被告仲裁时申请原告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停工留薪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但协议书未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双方劳动权利义务进一步约定,故被告主张劳动关系解除后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918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京新丰名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严忠松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918元。二、驳回被告严忠松的其它仲裁请求。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志文人民陪审员 胡小平人民陪审员 刘 刚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