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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饶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粤0307刑初38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男性,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9日被羁押,同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力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9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饶某酒后驾驶粤车牌号为粤B3FZ**号机动车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沙龙路路段行驶时与路边石墩发生碰撞,导致车辆部分损坏。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岗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驾驶员饶某涉嫌危险驾驶。民警现场对饶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14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到医院进行强制抽血检验,并将案件移交侦查大队处理。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饶某血样中检出乙醇,结果含量为204.46mg/100m1。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饶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饶某判处三个月至四个月拘役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晓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蓝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