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绩民一初字第00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周佑明与曹根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佑明,曹根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绩民一初字第00859号原告:周佑明,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曹根成,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周佑明诉被告曹根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元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根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佑明诉称:2013年5月31日,曹根成向周佑明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2%。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曹根成至今没有还款。因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此起诉要求曹根成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曹根成未作答辩陈述。周佑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曹根成向周佑明借款20000元以及约定的借期与利率。曹根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周佑明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曹根成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予质证,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周佑明提交的证据应予认定。根据上述的举证和认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31日,曹根成出具借条向周佑明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2%。到期后,曹根成一直没有返还借款。本院认为:曹根成向周佑明借款,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曹根成没有返还借款,显已违约,周佑明起诉要求还款,应当支持。因约定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故周佑明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根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佑明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照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曹根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永辉代理审判员 潘正盛人民陪审员 方曙红二○一六年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程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