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13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史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3刑初19号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82年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蓬莱市。2002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4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于2014年、2015年间,以推窗入室、撬窗入室等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盗得手机、笔记本电脑、现金、消费储值卡等物品一宗。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笔记本电脑价值合计人民币6869.13元,被盗财物合计6934.2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史某某采取推窗入室的手段进入烟台市莱山区某某村王某某租房内,窃取欧比牌K8007型手机一部、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一宗。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0.4元。部分被盗物品已被扣押并发还失主。2、2015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史某某趁无人之际,进入烟台市莱山区某某社区刘某某家中,盗窃苹果牌6PLUS型手机一部、苹果牌4S型手机一部、联想牌E420型笔记本电脑一部及银行卡、消费储值卡一宗。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398.73元,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461.83元。部分被盗物品已被扣押并发还失主。3、2015年7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采取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烟台市某某公寓韩某某办公室内,盗窃手包一个、钱包一个、现金人民币2元、银行卡等物品一宗。部分被盗物品已被扣押并发还失主。2015年7月30日晚,被告人史某某被失主韩某某发现并报警,后被传唤到公安机关。上述三起盗窃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甲、周某乙、郝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单、归案经过、证明、扣押发还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有盗窃罪前科,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华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焦正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