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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海康(株洲)实业有限公司、蔡雪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康(株洲)实业有限公司,蔡雪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829号原告海康(株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负责人刘海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成,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湖南省攸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曼文,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蔡雪英,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海康(株洲)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蔡雪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一鹤、人民陪审员皮运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康(株洲)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成、刘曼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雪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康(株洲)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铺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海康花园2栋14、43号铺面,租赁期为3年,年租金为13689元,第一年的租金当场交付,后面两年的租金在每年的6月14日前交付完毕。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被告第二年仅支付了4000元并将门面关闭。原告多次催收租金并要求和被告见面协商处理此事,但被告拒不见面。被告无奈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于2015年7月7日在公证处的见证下对被告所租门面进行财产清点并依法收回所租门面。原告上述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蔡雪英支付原告租金10830元和违约金10000元。原告海康(株洲)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铺面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对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的约定情况;2、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及律师函各1份,拟证明被告催收租金以及解除合同的情况;3、公证书复印件以及公证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公证处的见证下进行腾房的情况以及公证花费公证费1500元的事实;4、财务结算书1份,拟证明被告至2015年7月7日止拖欠原告租金10830元的情况。被告蔡雪英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铺面租赁合同、证据2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及律师函、证据3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财务结算书是原告单方的结算,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铺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海康花园2栋14、15、42、43号铺面,租赁期为3年,年租金为13689元,第一年租金当天支付,其他两年的租金在每年的6月14日前交付给原告,同时双方约定“租赁期间,除本合同有约定外,双方不得无故提前解除合同。任何一方无故解除合同者,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并进行营业。第二年,被告仅支付了4000元租金,剩余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予支付。后被告更是避而不见,并将门面关闭紧锁。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律师函。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于2015年7月7日在公证处的见证下对被告所租铺面进行了腾房。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了《铺面租赁合同》,双方对租赁的标的物、租期、租金、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以上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现就本案争议的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一)被告蔡雪英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蔡雪英2014年6月14日前应向原告支付第二年的租金13689元,但被告蔡雪英仅向原告支付租金4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支付,系违约,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租金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二)本案违约金额的确定。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在公证处的见证下对被告所租铺面进行了腾房,在此之前该房屋一直处于被告的支配下,故被告应当承担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共计388天的租金,共计13689元/365天×388天=14551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租金10551元。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任何一方无故解除合同者,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是原、被告对无故解除合同的违约金的规定,被告在本案中的违约行为并不是无故解除合同,而是拖欠租金,故原告请求按照该约定支付1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拖欠租金且避而不见,原告因此在公证处的见证下腾房,该1500元公证费系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蔡雪英应向原告海康(株洲)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租金10551元和公证费1500元,以上共计120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蔡雪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海康(株洲)实业有限公司租金及违约金共计12051元;二、驳回原告海康(株洲)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1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共计881元,由被告蔡雪英承担745元,原告承担1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胡 曦代理审判员  刘一鹤人民陪审员  皮运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