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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邓汉兵与高玉平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一终���第4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1980年8月4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柯少华,桑植县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女,1980年12月11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XX,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作出的(2015)桑民一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昌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劲兵、盖景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少华,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系同村人,双方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被告高某某父亲高建业将其开办的沙场交由原、被告经营管理。2013年,双方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一层三间。2014年年初,高某某外出到张家界打工。2015年10月,原告邓某某以双方于2013年5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高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经原审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判认为:判决原、被告是否解除婚姻关系,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在共同生产、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自2013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上诉人邓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因子女生育、性格差异等问题产生矛盾,经常吵架,且自2013年5月起一直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本案所涉房屋系上诉人父母出资修建,不是双方当事人修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被上诉人高某某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很少吵架,也没有分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上诉人参与并出资修建本案所涉房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中,被上诉人高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邓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邓某某父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邓某某与父母已经分家、独立生活;第二组证据:邓某某之母林雪梅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折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系上诉人父母所修建,建设局因此支付了5000元的危房改造款。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高某某认为上诉人邓某某所提交的两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能达到上诉人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邓某某所提交的两组证据与本案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邓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4年年初,高某某外出到张家界打工。2015年10月,邓某某以双方于2013年5月起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高某某解除婚姻关系。本���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裁判是否准予离婚的依据。本案中,上诉人邓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自由恋爱并结婚,双方共同生活八年有余,存在稳定的婚后感情。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事务、性格缺陷等问题发生矛盾在所难免,虽然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鉴于双方当事人以往长期稳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用心化解夫妻间存在的矛盾,仍有重新建立并维系良好的婚姻关系的可能。双方当事人因没有生育子女产生矛盾,但并非被上诉人高某某不愿意生育,亦不属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对于上诉人邓某某诉称双方自2013年5月后一直分居的事实,高某某不予认可,且邓某某在一、二审程序中所提交证据均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上诉人邓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邓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昌全代理审判员  陈劲兵代理审判员  盖景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向思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