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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寿惠良与浙江久泰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惠良,浙江久泰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0348号原告:寿惠良。委托代理人:王培高,诸暨市大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浙江久泰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安华镇河杨村。法定代表人:李雷。原告寿惠良与被告浙江久泰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诸暨市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案进入诉讼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久泰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惠良起诉称:2015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橡筋。2015年10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2352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532352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浙江久泰针织有限公司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寿惠良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2352元的事实。被告浙江久泰针织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寿惠良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寿惠良与被告浙江久泰针织有限公司之间买卖橡筋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浙江久泰针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寿惠良货款532352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久泰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久泰针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寿惠良货款计人民币53235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4元,依法减半收取4562元,由被告浙江久泰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24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耀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