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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执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武汉嘉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武汉宏源建筑工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嘉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武汉宏源建筑工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20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嘉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董家权,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鋆,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魏开兵,该××职工(特别××代理)。被执行人武汉宏源建筑工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法定代表人曹敏,该××董事长。关于武汉嘉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武汉宏源建筑工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853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武汉嘉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武汉宏源建筑工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武汉嘉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2、向武汉嘉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5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承担案件执行费4,400元。现查明,截止2016年1月22日,被执行人应承担的逾期利息为13,950元。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汉宏源建筑工程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68,350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武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福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