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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02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02刑初18号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7月12日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辩护人郭连庆,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10月2日生于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蕖,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夏丽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郭连庆、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蕖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邀约被告人李某某及汉中工务段的工作人员在汉台区紫柏路“鲜味人知”饭馆吃饭,席间陈某某与李某某均大量饮用白酒。当晚21时许,陈某某和李某某吃完饭来到马路边,李某某的朋友洪某某已到达准备接送其离开。期间,李某某朝路边停放的一辆红色马自达轿车尾部后备箱踢了一脚,车主王某某下车责问李某某为何踢车,李某某随即辱骂并追打王某某,王某某遂向西逃跑并拨打了报警电话。七里派出所民警王某甲、辅警安某某接指令后着警服、驾驶警车出警赶到现场,在王某某的指引下找到陈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及安某某表明身份后对陈某某、李某某进行询问,李某某、陈某某看到王某某与民警后再次追打王某某,王某甲、安某某随即上前制止,陈某某即向王某甲左腿上踢了两脚、左胸打了两拳,并向安某某嘴角打了一拳,在王某甲打电话呼叫增援过程中,陈某某再次殴打王某甲腹部,李某某没追上王某某后返回,也冲向王某甲,并用拳头击打王某甲头部、腹部,王某甲一边警告对方一边退向马路中间,李某某抓住安某某衣领将其按倒在地,陈某某从背后用拳头殴打安某某的头部和背部,王某甲见状拿出伸缩警棍欲上前制止却被洪某某张开双臂拦住,致安某某被陈某某、李某某继续殴打,直至增援民警赶到将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抓获。辅警安某某经汉中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皮下血肿、背部软组织挫伤。另查明,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委托其朋友张某某向王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向安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王某甲、安某某分别对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有,被告人陈某某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其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对二受害人均予以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有,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其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对二受害人均予以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予以采信。1、110案件信息;2、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汉台公(汉中路)受案字(2015)3932号受案登记表;3、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抓获经过;4、诊断证明;5、人民警察证及辅警聘用合同;6、证人王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邓某某、洪某某证言;7、被害人王某甲、安某某陈述;7、血样提取说明;8、辨认笔录;9、照片;10、汉中市汉台区价格认证中心汉区价认鉴(2015)148号关于对被损车辆损失的价格鉴定意见;11、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司法)鉴(理化)乙字(2015)89号物证检验报告;12、致歉书及谅解证明;13、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14、户籍证明;15、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应共为主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二被告人主动赔偿民警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辅警安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分别取得王某甲、安某某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并经汉中市汉台区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索晓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 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