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宁与刘亚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宁,刘亚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298号原告王宁。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玲,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亚静,现下落不明。原告王宁与被告刘亚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宁委托代理人李娜、李雪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宁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刘亚静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周亚驰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我应被告刘亚静要求,作为保证人与周亚驰签订了书面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亚驰于2014年7月29日将借款交付刘亚静,其中转账84000元,现金交付1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亚静拒不还款,周亚驰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经与周亚驰协商,由我偿还其借款84000元,并签订还款协议。现我已分两次偿还周亚驰借款84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亚静偿还84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刘亚静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刘亚静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周亚驰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同时原告作为保证人与周亚驰签订了书面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亚静未如约还款。2015年6月1日原告王宁(担保人)与周亚驰(出借人)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代替被告刘亚静偿还84000元,解除出借人周亚驰与原告王宁的担保合同,并将对被告刘亚静的一切权利转由原告王宁行使。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偿还周亚驰30000元,于2015年7月16日偿还周亚驰54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金信银通唐山信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银行回单、刘亚静居住证明、工商银行流水、王宁银行流水、王宁个人信用报告及收入证明、刘亚静个人信用报告及收入证明、还款协议、周亚驰身份证复印件、周亚驰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亚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还款协议的确认。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亚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宁代偿借款本金84000元,并自2015年8月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刘亚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1900元,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贾春喜代理审判员 张静波代理审判员 李文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红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