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3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云龙与曹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龙,曹强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723号原告李云龙。委托代理人刘佑林,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强春。原告李云龙与被告曹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齐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求卿、谢植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龙的委托代理人刘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强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龙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遂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月利率3%。2014年10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8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15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强春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期限5个月,约定月利率3%,2014年10月10日,被告又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逾期利息按银行最高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第一笔借款的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5月14日,庭审中,原告要求对以上二笔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身份证、两张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强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云龙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曹强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云龙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42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曹强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按期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则权利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罗齐素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邓 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