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和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摩根公司与金特公司承担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摩根公司,金特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727号原告摩根公司,住大连市。法定代表人罗一帆。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金特公司,住和静县铁尔曼区。法定代表人董民。委托代理人刘静。原告摩根公司诉被告金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金特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经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被告上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志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摩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金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3号、4号高炉喷涂合同,原告依约完成了喷涂工作,被告拖欠1799733.18元承揽费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承担费1799733.18元,承担利息151877.49元,以上共计1951610.6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承认并愿意支付拖欠原告的承揽费,请求减付利息,因企业面临较多困难,暂时无法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炼铁部3号、4号高炉喷涂合同,原告依约完成了喷涂工作,被告拖欠1799733.18元承揽费未付。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起诉前一日(2015年8月4日),1799733.18元产生元的利息。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购销合同,律师函,税票等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高炉喷涂合同,原告履行了工程服务合同,被告应按协议向原告支付承揽费1799733.18元。被告完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因企业面临特殊情况,暂时无力偿还,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核减利息,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应当支付自原告税票开出之日(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的利息151877.49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特公司向原告摩根公司支付承揽费1799733.18元,支付利息151877.49元,以上共计1951610.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366元,减半收取11183元,由被告新疆金特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雪判后答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