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一初字第01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杨杨诉被告徐建、张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杨,徐建,张新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1576号原告:杨杨,男。委托代理人:胡国华,安徽胡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男。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建,男。原告杨杨诉被告徐建、张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查红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杨的委托代理人胡国华,被告徐建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杨诉称:2014年9月17日,徐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杨杨借款100000元,承诺于2014年12月17日归还,并由张新建担保。借款到期后,徐建未按约定还款。张新建于2015年8月4日继续为徐建提供担保一年。现杨杨要求徐建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要求张新建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徐建、张新建负担。杨杨提供的证据及徐建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1、张新建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张新建的身份情况。2、借条1张,证明徐建于2014年9月17日向杨杨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17日归还,并由张新建担保。徐建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高云。徐建是受高云的委托代办的借款。徐建未提供证据。张新建无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杨杨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9月17日,徐建向杨杨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17日归还,并出具借条,张新建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款由杨杨交付给徐建。借款到期后,徐建未偿还借款。2015年8月4日,张新建继续为徐建提供担保一年。本院认为:徐建向杨杨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并实际取得借款,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并生效。徐建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未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并支付逾期还款法定利息损失。张新建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院对杨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杨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二、被告张新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原告预交1205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被告徐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红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瑾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