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二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海南富美林农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省临高县南宝镇武郎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富美林农业有限公司,海南省临高县南宝镇武郎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151号原告:海南富美林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杰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程玲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被告:海南省临高县南宝镇武郎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冼小凤,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海南富美林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美林公司)诉被告海南省临高县南宝镇武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武郎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美林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玲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郎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富美林公司诉称:200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武郎村委会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武郎村委会将其所谓拥有所有权的555.39亩土地发包给原告用于营造速生丰产林,承包期限自2003年7月1日起至2033年7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土地承包金至2013年7月,同时也在承包地上投入大量资金,种植速生丰产林555.39亩,进行过多次人工抚育和日常管护作业。按合同约定,被告应确保所发包的土地拥有所有权、权属合法。但是,2012年4月,原告在诉争林地种植速生丰产林时,遭到武郎村小组、依仪村小组的村民阻挠、制止。经了解,武郎村小组、依仪村小组已将涉诉土地发包给王建宝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针对该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无效,经法院审理认为该份合同为合法有效的,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因被告不享有诉争土地的所有权而被认定为无效。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提供虚假情况,没有取得该地的所有权即与原告签订合同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过失行为,故因缔约过失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被告依据该合同取得的租金应当返还。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的土地承包金22771元及利息(实际以生效判决确定的时间计算);2、被告赔偿因《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无效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002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郎村委会未作答辩。原告富美林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及附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7月10日签订合同,约定武郎村委会将涉诉555.39亩土地发包给原告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应确保所发包的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否则因此纠纷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被告武郎村委会应赔偿的事实;证据二、《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武郎村小组、武仪村小组于2012年7月10日将涉诉土地发包给王健宝并签订合同,且自2012年4月起,原告遭到他人阻扰、制止,无法对涉诉土地进行经营的事实;证据三、《付款审核会签单》、《收款账户确认书》、《网上银行付款凭证》、《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涉诉林地纠纷期间即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租金22771元的事实;证据四、《护林承包合同》、《银行回单》、《付款记录》,证明为了处理涉诉林地的纠纷,原告与王茂森签订护林承包合同,向王茂森支付管护费,造成原告损失管护费用2880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的事实;证据五、(2014)临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证据六、(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五和证据六证明被告武郎村委会所发包给原告的涉诉土地属武郎村小组、武仪村小组集体所有,被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因被告过失导致原告处理该纠纷花费的诉讼费2020元应由其予以赔偿的事实;证据七、(2014)临民初字第536号案件以及(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549号案件的诉讼费缴费单,证明原告起诉本案是因为被告的过错导致的纠纷,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被告应以赔偿的事实。被告武郎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至证据七没有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将555.39亩土地发包给原告营造速生丰产林,土地承包金每亩每年为40元,按期支付,每一期支付一次,前三年为第一期,从第四年开始每一年为一期;承包期限自2003年7月1日至2033年7月1日止共为30年。合同签订后,武郎村委会将涉诉土地交给富美林公司经营使用,富美林公司在该地种植了速生丰产林,并按约定支付从200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的土地承包金给武郎村委会,共206336元。2012年4月,富美林公司在涉诉土地重新种植速生丰产林时,遭到村民阻挠、制止。又查明:2012年7月10日,案外人武郎村小组、依仪村小组与案外人王建宝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武郎村小组、依仪村小组将武郎村委会之前发包给富美林公司的涉诉土地约550亩发包给王建宝经营使用,土地承包金为每亩每年120元,承包期限从2012年7月10日起至2042年7月10日止。合同签订后,武郎村小组、依仪村小组依约将土地交给王建宝经营使用,王建宝也向武郎村小组、依仪村小组支付土地承包金并投入资金开发经营。富美林公司为此于2014年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武郎村小组、依仪村小组和王建宝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武郎村小组、依仪村小组与王建宝在15日内清理在涉诉林地上的房屋、设备,并返还555.39亩土地给富美林公司;武郎村小组、依仪村小组与王建宝共同赔偿富美林公司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的租金损失44431.2元。本院经审理后以富美林公司与武郎村委会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主体不适格,也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通过,属无效合同,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驳回富美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富美林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5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为了处理涉诉林地纠纷,富美林公司与王茂森签订了《护林承包合同》,约定富美林公司每月支付管护费1200元给王茂森,由王茂森负责护林工作。合同签订后,富美林公司已向王茂森支付两年的护林费用,共计28800元。以上事实,有富美林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庭审陈述,资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武郎村委会在与富美林公司订立合同的过程中隐瞒相关事实,导致富美林公司和武郎村委会于2003年7月10日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被认定为无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在于武郎村委会。富美林公司基于信赖与武郎村委会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武郎村委会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富美林公司据此请求武郎村委会返还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止的土地承包金22771元(555.39亩40元1年+555.39亩40元÷12个月3个月=2776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多支付的土地承包金4998.5元,富美林公司没有主张武郎村委会返还,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益的自行处分。富美林公司请求武郎村委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土地承包金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虽然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但由于武郎村委会存在过错,导致富美林公司和武郎村委会双方签订的合同被认定无效,造成富美林公司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富美林公司主张武郎村委会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采纳。关于富美林公司请求武郎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30020元,其中支付王茂森的管护费用28800元,虽然富美林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该事实,但该部分的损失并非由武郎村委会对富美林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且对涉案承包地发生争议后富美林公司可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解决,而并非一定要采取雇佣护林工人与阻挠人员强行对抗的方式,故对富美林公司的该部分诉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富美林公司主张武郎村委会赔偿之前处理涉案承包地纠纷所支付的诉讼费用2020元,是由于武郎村委会对涉案承包地不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而将土地发包给富美林公司,造成与案外人武郎村小组、依仪村小组与王建宝发生纠纷而产生的费用,并且该费用是富美林公司为处理涉案承包地纠纷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海南省临高县南宝镇武郎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海南富美林农业有限公司土地承包金22771元及其利息(利息以227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4月10起至土地承包金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进行计算);二、限被告海南省临高县南宝镇武郎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南富美林农业有限公司诉讼费损失2020元;三、驳回原告海南富美林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海南省临高县南宝镇武郎村民委员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海南富美林农业有限公司承担594元、被告海南省临高县南宝镇武郎村民委员会承担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珩人民陪审员 王秀玲人民陪审员 符成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邝舒琴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