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5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付晓红与常德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晓红,常德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5049号原告付晓红,厦门京中林投资有限公司徐州区域市场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云,徐州市泉山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德伟,徐州市贾汪区卞庄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苏广武,个体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负责人刘见媚,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玥,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晓红诉被告常德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凤金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晓红的委托代理人周云,被告常德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广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晓红诉称,2015年7月31日21时10分许,被告常德伟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徐州市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环南路交叉口南100米时,与由东向西步行通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脾破裂、左肺挫伤、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左侧血气胸、左眼眶骨折”。因原告伤情严重,住院治疗54天后,于2015年9月23日转入康复科继续治疗,巨额的前期医疗费给原告的生活带来巨大的压力。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常德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常德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前期已发生的费用140890.22元,其中医疗费110498.22元(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9月23日)、误工费14000元(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护理费9120元(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9月30日)、住院伙食费972元(18元/天×54天)、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3800元;原告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的权利。被告常德伟辩称,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分担;被告购买了保险,因此被告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辩称,原告计算的赔偿标准过高,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应按照护工标准计算;鉴于原告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及伤残鉴定的权利,我们建议本案先行处理前期的医疗费用,而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三期费用待伤残鉴定后一并主张。因我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而对该起事故本身不存在过错,且至今原告与被保险人并未向我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及保全费等均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21时10分许,被告常德伟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徐州市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环南路交叉口南100米时,与由东向西步行通过道路的原告付晓红发生碰撞,致原告付晓红受伤、苏C×××××号轿车受损。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徐公交认字(2015)第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德伟驾车随路面情况观察疏忽,未能按照规范安全驾驶,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付晓红步行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付晓红伤后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并被收治入院,诊断为:多发伤、脾破裂、左肺挫伤、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左侧血气胸、左眼眶骨折。于2015年8月1日行脾切除术、8月7日行肋骨骨折内固定+剖胸探查术。后于2015年9月23日转入康复科治疗。上述治疗期间,原告付晓红于2015年7月31日产生救护车急救费用130元、徐州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6167.04元,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9月23日住院医疗费102321.53元(其中显示护理费773.8元、膳食费1171元)。原告付晓红另提交了徐州市中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7张,其中显示原告在徐州市中医院分别于2015年9月21日购买中药花费469.45元、9月28日购买中药花费460.25元、10月6日购买川黄口服液花费138元、购买中药花费175.85元、10月13日购买中药花费175.85元、10月20日购买振源胶囊和川黄口服液花费284.4元、购买中药花费175.85元。2015年8月4日,原告与北京海龙腾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为护理付晓红自2015年8月4日向该公司陪护中心聘请护工1名,收费标准为每天160元。北京海龙腾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出具的三份票据显示2015年8月4日收取付晓红100元、2015年9月2日收取付晓红27天服务费4320元(160元/天×27天)、2015年11月5日收取付晓红30天服务费4800元(160元/天×30天)。根据原告付晓红的主张及被告常德伟当庭陈述,发生事故时原告付晓红随身携带的三星N7505手机一部被摔坏,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该手机购买于2014年6月25日,花费3800元。经查,该型号手机目前网上报价为2550元/部;另经本院核实,该手机在大陆无法修复,且即使能够修复其费用亦与上述报价费用相差无几。原告付晓红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常德伟垫付了部分费用,但被告常德伟不要求该费用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事故车辆苏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加投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止。2015年12月8日,原告付晓红就先期产生的损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常德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10498.22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9120元、住院伙食费972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3800元,合计140890.22元。原告付晓红为证明其误工费的主张,提交了加盖厦门京中林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的工资证明一份以及2015年4月、5月、6月的工资表各一份,其中厦门京中林投资有限公司证明的内容为:付晓红于2015年2月至6月在该单位任市场经理,月收入3500元,2015年7月31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一直在医院治疗,该期间没有发放工资。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中没有出具人签名且证据制作人没有到庭接受法庭质询,工资表也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名,再者原告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另外,被告认为提交的住院医疗费发票中含有护理费773.80元、膳食费1171元,因另行主张了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中显示的标准明显过高;原告提交的有关手机的证据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庭后提交了其卡号为62×××40的银行卡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1月13日的交易明细,但该交易明细虽然无法区分原告自厦门京中林投资有限公司获得劳动报酬的情况,但事故发生前后交易量变化明显。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中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常德伟驾驶苏C×××××号轿车与原告付晓红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常德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晓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本意,本院确定被告常德伟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加投不计免赔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律规定,对于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常德伟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并为被告所认可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共花费医疗费110498.22元,但被告主张住院费票据显示的护理费773.80元、膳食费1171元因原告另行主张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而不应计入医药费的范围。本院认为,治疗医院为××患者及其家人提供的日常护理并非同一概念,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发票显示的护理费用与原告自行聘请护理人员产生的费用并不矛盾,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患者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支出,与膳食费应为同一性质,故被告要求自医疗费中扣除该部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为109327.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原告提交的证据,至2015年9月23日,原告共住院治疗54天,按通常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72元(18元/天×54天),但原告实际支出膳食费1171元,故本院本着损害填补的原则,确定原告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1元。3、营养费。原告本次住院治疗54天,其营养费应为810元(15元/天×54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受伤前就职于厦门京中林投资有限公司,月收入为3500元,为此提交了厦门京中林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和其个人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明细清单,综合考量原告提交的证据,参考同行业收入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予以采纳;因原告尚在继续治疗中,故本院确定误工费的截止时间为原告本次住院治疗出院之日即2015年9月23日,据此,原告因伤产生的误工费用为6300元(3500元/月×54天/月)。5、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住院期间聘请北京海龙腾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护工一名,至2015年9月30日支付护理费用9220元,该费用为原告实际支出,且并不显著不符合市场行情,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综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及护理情况,本院确定至2015年9月23日原告产生的交通费用为200元。7、财产损失。原告所有的三星N7505手机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坏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手机及被告常德伟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本院网上查询,该型号手机目前网上报价为2550元,故原告以其购买时的价格3800元作为赔付依据不当,本院确认原告该损失为255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29578.22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572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下的101858.22元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由原告付晓红自行负担20371.64元(101858.22×20%),其余的81486.58元由被告常德伟负担,因被告常德伟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加投了不及免赔险,故常德伟应赔偿的数额转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其本人在本案中无需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德伟并不要求其已垫付的医药费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故本院不再予以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晓红各项损失277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晓红各项损失81486.58元;二、驳回原告付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常德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凤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恺第5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