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2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2民初49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胡丽娟,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邝宏琛适用简易程序在湖南省郴州监狱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丽娟和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相识并相恋。2011年8月,生育男孩王某乙。2013年8月12日,双方在宜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8月26日,被告王某甲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被宜章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告王某甲被宜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现于郴州监狱服刑。原告何某在被告王某甲入狱后,靠打零工独自抚养幼儿王某乙两年多。被告王某甲在狱服刑期间,已无法履行丈夫义务,加之双方日常沟通少,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债务均归被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何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何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何某的身份情况;被告王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王某甲的身份情况;婚生男孩王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婚生男孩王某乙的基本情况;4、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2013)宜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王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的事实。被告王某甲口头辩称: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甲都同意。被告王某甲只希望原告何某及小孩子可以来看看被告王某甲,同时希望原告何某可以把小孩子带好。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甲对原告何某提交的证据1-5均无异议。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提交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相识并相恋。2011年8月27日,生育男孩王某乙,现由被告王某甲的弟弟王某丙抚养照顾。2013年8月12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9日,被告王某甲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7年,现于郴州监狱服刑。经查,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宜章县玉溪镇森林花苑保安亭旁的房屋一套,该房登记于王某乙名下。原、被告婚居期间,家庭开支及对外经营活动均由被告王某甲负责。庭审中,原告何某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债权的分割请求,另被告王某甲表示夫妻债务由其出狱后自行处理,无需原告何某承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但被告王某甲因违法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导致夫妻分居生活,致使原告何某在生活中长期得不到被告王某甲的关心、呵护,且双方均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甲现在正在服刑,不能尽抚养小孩的义务,故原告何某主张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没有现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小孩王某乙在被告王某甲服刑期间,应由原告何某抚养并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王某甲服刑完毕出狱后,婚生小孩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并承担小孩抚养费。如一方未实际履行抚养小孩的义务,承担全部抚养义务的另一方或第三方,以及婚生小孩王某乙本人均可持票据或依照生活地上一年度的平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向对方索取抚养费,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是否离婚,婚生小孩王某乙始终是原、被告的子女,这一事实不会因原、被告离婚而改变,在其未独立生活前,原、被告均有抚养的义务。被告王某甲的家人如果仍旧继续带养婚生小孩王某乙,一定要尽心尽责,确保婚生小孩王某乙身心健康。夫妻离婚,对小孩的负面影响肯定存在,存在的负面影响主要是孩子对父爱、母爱需要从父和母这两个不同的点去享受和取得。因此,原、被告,特别是原告何某一定要适时与孩子沟通、交流,以加倍的关爱去弥补和消除因环境、现况对婚生小孩王某乙健康成长可能带来的影响。另,孝敬父母是每一位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被告应当以身作则,给自己的小孩言传身教,以期将来子女孝敬自己;教育抚养小孩是每一位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在抚养的过程当中因各自经济能力和谋生手段的不同,承担抚养义务的贡献大小必然不会相同,而不至于斤斤计较,最后伤害到婚生小孩王某乙。原告何某当庭表示只要求离婚,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债权,因此本院对此问题不作处理。如有夫妻债务,债权人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被告王某甲服刑期间,婚生小孩王某乙由原告何某抚养并负担小孩抚养费;被告王某甲服刑期满出狱后,婚生小孩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并负担小孩抚养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邝宏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巫艺睿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