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郑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郑某甲。被告:郑某乙。委托代理人:周玲,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被告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三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丁。双方长期聚少离多,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但有共同债务,曾于2012年12月份向原告朋友郑锦伟借款30000元,用于家庭开支,后又向其借款2000元,于2013年4月份向原告朋友叶帮军借款30000元,用于支付殴打他人导致的住院费,后归还6000元,尚欠24000元,于2013年8月份向三门县银座村镇银行贷款60000元,用于原告外出打工及家里生活开支。原告还曾于2004年向被告兄弟郑志培借款55000元,但已还清。双方自2013年2月份开始分居。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女儿郑某丙和儿子郑某丁都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承担抚养费66000元。被告郑某乙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结婚时间、子女出生情况属实。原告陈述的分居时间不属实,原、被告自2014年2月16日开始分居生活,当时原告为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并殴打被告,被告离家出走在三门海游租房居住。一、被告原则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虽然原告脾气不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对被告拳脚相加,但考虑到与原告结婚已整整十五年,并生育二个小孩,为不影响子女的心理和学习,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女儿在三门中学读高一,儿子在珠岙小学读五年级,由被告在照顾,原告每月仅支付几百元的生活费,其他费用都由被告在支付。二、如果原告满足被告以下两个条件,被告同意离婚:1、二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66000元;2、有坐落于三门县珠岙镇樟树下村巷外片328号三层半钢混结构房屋一间,其中楼房三层以上部分系婚后增建的,楼房的外墙瓷砖及房屋内部装潢、太阳能等卫生设施均婚后购置,双方将该房屋赠与给儿子郑某丁,允许原告居住。三、除了2004年原告向被告兄弟郑志培借款5.5万元未还外,双方没有其他共同债务。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三笔共同债务不属实,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及过需要上述三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或购买大件财物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称:无异议。(2)郑某丙、郑某丁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女儿郑某丙和儿子郑某丁的出生情况。被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2)均系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且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双方自2013年2月份开始分居,被告只承认双方于2014年2月16日开始分居,因原告未予举证证明,故本院仅对被告自认部分予以认定。对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原告殴打被告一事,因被告均未予举证,本院均不予认定。对原、被各自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涉及他人权益,而原、被告又未予举证,故本院均不予认定。对原、被告其他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三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丁,现该二子女跟随被告生活。双方自2014年2月16日起开始分居。本院认为,主张离婚,必须具备法定的情形,方能准许。而原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方 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露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