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民初字第02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晓丰与成秋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丰,成秋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2264号原告刘晓丰。委托代理人顾艳钰,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秋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152号1203室。负责人朱奕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斌、邹律意,无锡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刘晓丰诉被告成秋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丰的委托代理人顾艳钰,被告成秋军、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皱律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丰诉称:2015年3月11日,成秋军驾驶号牌为苏M×××××的小型普通客车与正在步行的他在江阴市云××路与××路叉口地段相撞,导致他受伤。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成秋军负全部责任,他不负责任。他伤后即赴江阴市中医骨伤院治疗。经查肇事车辆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25986.77元、伙食费360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88.42元、误工费10117.6元、护理费57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148143.99元,请求法院判令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包括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成秋军赔偿。被告成秋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起交通事故有两名受害人,要求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刘晓丰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21时55分左右,成秋军驾驶车牌号为苏M×××××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云亭创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台路叉口地段,车辆前部撞到叉口东侧人行横道线上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周永夫、刘晓丰,致周永夫、刘晓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3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澄公(交)公交认字[2015]第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秋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永夫、刘晓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晓丰即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口唇挫伤、左侧345肋骨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撕裂、内侧副韧带撕裂,左胫股骨外侧髁骨挫伤、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膝髌上囊及关节腔内少量积液、右踝关节多发骨质、第1、5跖远端骨挫伤、关节腔少量积液、关节囊周围滑膜小囊肿,外踝韧带挫裂伤、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4月1日出院。住院期间,刘晓丰聘请江阴市友爱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护工为其护理,产生护理费2100元(21天×100元/天)。本院依据刘晓丰的申请委托常州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常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晓丰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人格改变,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8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为宜。刘晓丰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4350元。经质证双方对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另查明:苏M×××××的小型普通客车为成秋军所有,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16日0时至2015年8月15日24时。对于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的赔偿,成秋军、大地保险公司一致同意扣除医疗费总额10%的非医保用药。刘晓丰同意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另一伤者周永夫预留一半。审理中,双方对刘晓丰主张的医疗费2598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0117.6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4549.62元、交通费300元无异议。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及相应的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工资单、税单、护理费收据、出生医学证明、户籍信息证明、证明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案争议焦点:1、刘晓丰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何认定;2、本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关于刘晓丰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医疗费2598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0117.6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4549.62元、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对于双方争议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刘晓丰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1、关于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60天,标准本院酌定18元/天,故营养费为1080元。2、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60天,其中刘晓丰请护工护理21天,期间的护理费为2100元;其余的39天,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的标准酌定为60元/天,故护理费为4440元(2100元+39天×60元/天)。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晓丰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两个10级伤残,给其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应当给予其相应的精神抚慰。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事故造成刘晓丰残疾的后果,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综上,刘晓丰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98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4440元、误工费10117.6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454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2333.99元。二、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成秋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成秋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导致刘晓丰、周永夫两人受伤,应在交强险内预留周永夫的份额,现刘晓丰同意预留一半的份额,故刘晓丰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42333.99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000元,由成秋军赔偿82333.99元。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苏M×××××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大地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对成秋军所承担的赔偿额度予以理赔并赔偿给刘晓丰。成秋军、大地保险公司一致同意按照医疗费总额10%扣除非医保用药,即扣除2598.68元(25986.77元×10%)。故成秋军所赔偿的82333.99元,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9735.31元。综上,刘晓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142333.99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39735.31元,由成秋军赔偿2598.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晓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2333.99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赔偿139735.31元,由成秋军赔偿2598.68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款汇:户名:江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江阴农商行营业部,账号:01×××80)。二、驳回刘晓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0元,鉴定费4350元,合计4970元(刘晓丰已预交),由刘晓丰负担195元,成秋军负担87元,大地保险公司负担4688元。成秋军、大地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刘晓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沈金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 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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