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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狄邦杰与于福印、田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邦杰,于福印,田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908号原告狄邦杰,农民。委托代理人狄邦涛,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于福印,农民。被告田翠梅,农民。原告狄邦杰诉被告于福印、田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根友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狄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狄邦杰、被告于福印、田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邦杰诉称:2014年2月5日,被告于福印、田翠梅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4年8月2日向原告偿还8000元,下剩的7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狄邦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下欠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福印、田翠梅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原告狄邦杰通过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于福印、田翠梅15000元,于2015年8月2日,被告于福印、田翠梅偿还给了原告8000元,下欠7000元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狄邦杰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的身份信息予以证明,已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结合本案原告陈述及涉案借据,能够证实原告已将现金15000元实际交付给借款人于福印、田翠梅,据此,应认定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交付15000元借款的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下欠的7000元借款至今未还,其迟延履行债务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福印、田翠梅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虽然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可主张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于福印、田翠梅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被告于福印、田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福印、田翠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狄邦杰借款本金7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被告于福印、田翠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福印、田翠梅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福印、田翠梅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增付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根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朝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