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刑初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农民。因本案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小凤,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2日16时22分左右,被告人杜某持××号E型驾驶证,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沿江公路由东北向西南行至沿江公路靖江收费站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当日16时50分,杜某被抽取血液。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31mg/100ml。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杜某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车辆信息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黄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杜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杜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杜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永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 丹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