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重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秦金春诉被告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贺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金春,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贺建平,周茂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重初字第24号原告秦金春,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秦湘林,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铁桥,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松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严荣,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贺建平,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明杨,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茂云,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个体工商户。原告秦金春与被告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贺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零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被告公交公司、贺建平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以原审判决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和违反了法定程序为由作出(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追加周茂云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李少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朝晖、人民陪审员唐新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在本院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凌萍担任记录。原告秦金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湘林、汪铁桥,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严荣,被告贺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茂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5日,原告乘坐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湘M****大型客车由黄田铺镇开往零陵城区,在322线170公里加230米路段时,由于驾驶员贺建平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有效路段自翻,造成本人身体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三级伤残,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为30分,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贺建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贺建平系被告公交公司职工,此次交通事故系其职务行为,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2,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0元、定残前陪护费47,725元、误工费51,241.8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425,12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取内固定费8,000元、交通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终生护理费569,968元、器械费20,000元、赡养费9,927.50元、服装损失费2,400元,共计1,255,722.30元。被告公交公司口头辩称:1、他公司根据法律的规定只承担垫付责任,本案的责任人应该是被告周茂云、贺建平;2、原告的损失计算,大部分都不合法、合理,请求法院核实再予以确认。被告贺建平口头辩称:1、对他在驾驶中间的失误表示道歉;2、损失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公交公司及被告周茂云共同承担,故请求依法驳回对他的诉讼请求。被告周茂云未作口头或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秦金春的身份证,欲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公交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实公交公司的基本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肇事车的实际车主为公交公司所有,贺建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农村个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及村、居委会、镇政府、村民的证明,欲证实1992年原告夫妇在黄田铺镇街上建房、定居和从事装潢工的事实;5、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及交接单,欲证实原告夫妇于2013年在零陵城区河西朝阳嘉园小区购房的事实;6、原告儿子秦湘清的学位证书及儿子秦湘林的毕业证书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夫妻赚钱送二个儿子读大学的事实;7、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实原告的伤势及伤残等级认定的情况;8、预交款收据五张和司法鉴定费票据三张,欲证实原告受伤后治疗由其家属自己交的医疗费共计12740元,司法鉴定费共花2700元;9、湖南省马王堆医院的病历资料及永州市中心医院的住院发票,欲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所花费用的事实;10、证明,欲证实原告还要赡养岳母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公交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未提供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只是有了建房的许可,但不能证实房屋已经建成和长期居住,至于居委会的证明及村民的证明等,根据证据的形式要求,证人应分别作证,不能共同作证,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这类证据的来源不合法,应不予采信;证据5、6与本案无关;证据7中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不符合客观事实,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柳子司法鉴定认定的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票据为准;对证据8中的740元的医药发票不持异议,但应提供相应的病历本证实是看的什么病,至于预交的住院费用他们不清楚,对于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对柳子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费发票有异议,因为这是原告私自委托鉴定的,不是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的,不能由被告承担这笔费用;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四肢肢力的描述有异议;证据10根据法律规定女婿没有赡养岳母的义务,请求不予采信。被告贺建平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5、6、7、8、9、10同意被告公交公司的意见,但营养费不应列入鉴定范围,应酌情考虑;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被告公交公司、贺建平未表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通知书系职能部门颁发的公权文书,来源、内容、形式真实合法,予以采信,村民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予采信;对证据5、6、7、8、9的真实性,被告公交公司、贺建平未表异议,予以采信;证据10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采信。被告公交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管理协议,欲证实本���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周茂云,同时根据协议约定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公交公司没有关系;2、原告的医疗费发票二张共计331221.89元及人血白蛋白1200元的票据。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贺建平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请合议庭考虑;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贺建平均未表异议,予以采信。被告贺建平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一份,欲证实公交公司与贺建平签订的协议;2、公交公司写给政法委的一份函;3、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欲证实因该交通事故所引发的刑事案件,已由法院判决。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议。被告公交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份协议是与死者家属达成的,与伤者的赔偿没有联系。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公交公司均未表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周茂云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2月5日,原告秦金春乘坐由被告贺建平驾驶的湘M****大型客车从零陵区黄田铺镇往零陵城区方向行驶,行至零陵区国道322线170公里加230米路段时,由于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将车辆驶出有效路面自翻,造成车内乘客李又莲、何水金死亡,原告等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于2014年2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建平负此��故的全部责任,秦金春等人是车上乘客,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分别于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在湖南省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9天,花医疗费245120.97元;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9月17日在湖南省马王堆医院住院治疗75天,花医疗费86100.92元;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2月9日在湖南省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5天,花医疗费34544.87元。其中原告自己共支付了医疗费12740元、法医鉴定费2700元。原告伤后于2014年9月10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秦金春颈髓损伤并四肢瘫,右侧上下肢肌力3级属叁级伤残人,建议伤后休息至评残日前一日,壹人护理至评残日前一日。2014年11月7日又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秦金春目前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评为30分,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12月20日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伤后伤情前期治疗费参考医院医疗发票,鉴定费另计;被鉴定人小便失禁,出院后需定期导尿,预防泌尿系统感染等并发症,预计后期费用壹万元,考虑营养费陆仟元;颈髓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预计为捌仟元,术后休息叁拾天,壹人护理贰拾天。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公交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期治疗费用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4日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秦金春因车祸致C4-C5水平颈髓损伤并四瘫(术后)的损伤构成叁级伤残;其目前情况来看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费用预计壹万捌仟元。另查明:原告秦金春夫妇于1992年在永州市零陵区黄田铺镇白龙街建房居住,2013年又在永州市零陵区河西朝阳嘉园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套,并于2015年年初装修后搬入居住生活至今;2013年3月1日,被告公交公司与周茂云签��了一份《零陵至黄田铺公交27路线目标责任管理协议》,由周茂云经营管理该线路营运,管理期限为8年,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并约定了管理方式、管理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公交27路线的公交大型客车(包括事故车湘M****号)均由被告周茂云全额出资购买,均登记在被告公交公司名下;被告贺建平系被告周茂云雇请的司机。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划分的依据。肇事车辆由被告周茂云全额出资购买,登记在被告公交公司名下,并以被告公交公司的名义运营管理,交纳一定数量的管理费,因此被告公交公司与被告周茂云之间签订的《零陵至黄田铺公交27路线目标责任管理协议》实际上是一个车辆挂靠合同,双方之间存在���靠和被挂靠关系,故作出实际车主(挂靠人)的被告周茂云应与作为名义车主(被挂靠人)的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公交公司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周茂云与被告公交公司之间内部责任如何划分,可通过另行起诉、另案处理的方式予以解决。被告贺建平虽系被告周茂云雇请的司机,但其驾驶车辆肇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与作为实际车主的被告周茂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1992年以来在城镇建(购)房长期居住生活至今,其收入和消费都来自城镇,故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2740元;2、司法鉴定费2700元;3、误工费35426.67元(26570元/年÷12个月/年×16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70元(30元/天×369天);5、护理费546219.33元[定残前护理费47497.33元(35623元/年÷12个月/年×16个月)+定残后护理费498722元(35623元/年×20年×70%)];6残疾赔偿金425120元(26570元/年×20年×80%);7、后续治疗费18,000元;8、营养费6000元;9、交通费酌情考虑3000元;共计经济损失为1,060,2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茂云���偿原告秦金春受伤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60,276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贺建平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由被告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秦金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46元,由被告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贺建平、周茂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少���审 判 员 黄 朝 晖人民陪审员 唐 新 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凌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员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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