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04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李素华与樊增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华,樊增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04018号原告:李素华,女,195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简阳市人,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杨华碧,简阳市平泉刚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增清,女,1956年5月3日出生,汉族,简阳市人,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李素华诉被告樊增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建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华及委托代理人杨华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增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华诉称:2015年3月7日在简阳市平泉镇广场坝,被告因子女离婚后孩子的探视权问题对原告产生不满,进而发生争吵。被告不仅辱骂原告还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报警后到简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原告多次因赔偿问题找被告协商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9637元(医疗费363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320元、营养费16×15=240元、误工费16×80=1280元、护理费16×80=1280、交通费20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樊增清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素华与被告樊增清原系亲家关系。双方因子女离婚后小孩的探视等问题发生过争执,相互不满。2015年3月7日,原、被告在简阳市平泉镇菜市场赶集时相遇发生几句口角后散开,不久双方在平泉镇广场坝再次相遇后又产生口角,被告樊增清随即用手殴打原告李素华的头部和腿部,并将原告的裤子脱至大腿处,后被围观群众劝开,造成原告李素华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经原告报警后同日被送至简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该院入院诊断伤情为头部,左侧上下肢多处皮下青瘀,水肿,轻微跛行。原告于同月23日治疗结束出院,出院记录医嘱:门诊随访治疗;忌辛辣食品。住院期间原告共支出住院医疗费2643.52元。另查明:2015年8月27日,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平泉镇派出所出具简公(平泉)行罚决字(2015)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樊增清的上述违法行为给予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接(报)处警登记表、简阳市红十字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平泉镇派出所询问/讯问笔录四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李素华在本次纠纷中受伤,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公民侵害他人健康权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被告樊增清因民事纠纷致原告李素华身体损害,在此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有一定过错,但仅为一般过失,不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被告樊增清应对其损害行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原告李素华受伤后实际入院治疗为17天,原告起诉时相关赔偿项目均以住院时间16天为主张赔偿的期间,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李素华系农村居民,其赔偿项目及标准均应按照农村居民2014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和资阳地区的相关标准进行核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系国家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核定医疗费为2643.52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16天,误工费每天按80元计算即1280元、护理费每天按80元计算即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每天按20元计算即32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主张每天按15元计算即240元均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元,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和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交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被告樊增清在广场这一人流密集的公共场合采用强行将原告重要身体部位暴露于众,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综合考虑侵权细节、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本院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确定为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在简阳市红十字医院、简阳市中医院就诊的门诊费用993.1元,因原告仅提供了该四次门诊费用票据复印件,未提供票据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或原告是否已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总额为7763.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增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素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763.52元;二、驳回原告李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樊增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