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3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杨智领与涿州市裕邦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智领,涿州市裕邦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3956号原告杨智领。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涿州市裕邦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英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智领与被告涿州市裕邦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慧芳、人民陪审员孔梓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智颂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涿州市裕邦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应被告请求帮助其改变长期亏损的经营状态并扭亏为盈。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了《市场承包协议书》,协议有效期一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2014年《协议》到期后原告继续承包经营到2014年10月,原、被告双方虽经没有签订新的承包协议书,但是根据双方的具体经营行为能够证实双方签订并履行了新的承包协议。承包经营期间,被告违反《协议》第四项第一条的规定没有应乙方要求追加短期投资,虽然原告多次抗辩无效,致使原告的经营活动陷入困境,同时在新的承包协议履行期间,被告突然解除与原告的承包关系,致使双方的承包协议无法履行。原告诉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损失4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法院无管辖权。双方2013年7月1日签订了《市场承包协议书》,其目的是为加强裕邦公司管理销售工作,形式上表现为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反应的是一种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双方并非合同法调整的平等主体;被答辩人系裕邦公司职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因履行单位工作任务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合同法调整范畴。因此双方之间订立的《市场承包协议书》仍是劳动关系中的内部管理合同,劳动关系是基础,双方之间由此产生的纠纷并非合同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答辩人没有违约行为。首先《市场承包协议书》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乙方可根据经营情况要求裕邦公司追加短期投资。该项并未约定答辩人是否必须追加及追加数额,协议中对此也未约定违约责任。理由很简单,《市场承包协议书》第一条第一项约定:裕邦公司负责制定营销策略、策划宣传促销活动、指定产品供货价格体系、管理产品在市场的表现,第三条第三项约定:甲方负责制定乙方销售区域的销售标准,包含各产品线产品在各类零售终端的分销标准、铺市率、货架陈设占比。由此答辩人可根据市场行情进行调控投资额,并据此决定是否追加短期投资,是否追加短期投资的决定权在答辩人,而非被答辩人。其次,双方自签订《市场承包协议书》始,至双方《市场承包协议书》履行期满,答辩人完全按双方约定履行了合同投资义务,并根据市场营销情况,给被答辩人追加了短期投资,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综上,请求法院明查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市场承包协议书》,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协议约定甲方(涿州市裕邦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为产品提供方及产品的营销管理方,甲方负责制定营销策略、策划宣传促销活动、指定产品供货价格体系、管理产品在市场的表现。乙方(杨智领)负责在销售区域内销售产品,维护及开发市场。双方共同确认协议期内乙方上交甲方利润目标为100万元。甲方为乙方投资注入资金300万元用于市场经营,乙方可根据经营情况要求甲方追加短期投资,甲方的投入资金乙方按照月息1%计息。甲方为乙方独立设立财物账簿,独立核算,但是对外结算与支付,必须经过甲方财物统一办理。乙方经营期间以甲方或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形成的债务,乙方个人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需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乙方根据当月使用甲方资金量按月溢价部分扣除资金利息,按照月息1%计算。乙方溢价部分扣除当月各项费用及当月上交甲方利润后剩余的部分,按照当月40%返还给乙方,剩余60%根据全年利润上交情况年底统一返还。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承包经营至2014年10月底止。在原告经营期间,其月份商超利润表中记录2013年7月占用资金利息30000元、8月占用资金利息30000元、9月占用资金利息32500元、10月占用资金利息30000元、11月占用资金利息30000元、12月占用资金利息61300元、2014年1月占用资金利息67546元、2月占用资金利息64491.87元、3月占用资金利息48744.05元、4月占用资金利息49762.61元、5月占用资金利息51668.04元、6月占用资金利息65000元、7月占用资金利息65000元、8月占用资金利息60000元、9月占用资金利息60000元。原告以其承包经营期间,被告违反《协议》中关于投资的约定,致使其经营活动陷入困境,同时在新的承包协议履行期间被告突然解除与原告的承包关系,致使双方的承包协议无法履行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损失4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市场承包协议书、月份利润表、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市场承包协议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属承包协议平等主体关系,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不属于劳动关系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被告在该协议书中约定甲方为乙方投资注入资金300万元用于市场经营,乙方可根据经营情况要求甲方追加短期投资,甲方的投入资金乙方按照月息1%计息。由原告提交的经营期间每个月份的利润表中关于占用资金利息表明,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注资义务。关于追加短期投资,双方未约定追加投资数额以及追加投资的具体时间。占用资金利息表明,在大多数月份里被告给原告具有追加短期投资的情形。因此,原告所称的由于被告违反协议中关于投资的约定,致使其经营活动陷入困境,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被告在2013年7月1日所签的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承包协议,双方按原承包协议内容继续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此,在2014年6月30日之后应当视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定期的市场承包协议。对于不定期的承包协议,依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有权利随时解除协议,所以被告在履行不定期承包协议中与原告解除承包协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在履行承包协议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400000元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静代理审判员 薛慧芳人民陪审员 孔梓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小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