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延明诉被告沈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明,沈立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456号原告:张延明,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李树海,辽滨经济区辽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洪吉,盘锦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立斌,男,195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解学国,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延明为与被告沈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希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海、王洪吉,被告沈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0年2月27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月利率为1%。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辩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不是真正的民间借贷,而是2010年被告转包原告84.91亩土地中另外30亩土地时,欠付的18亩土地租金,因18亩土地全部被原承包户收回,故该130,000.00元土地租金不应再给付原告。另外,从借据的内容上看,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被告沈立斌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张延明借款人民币1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1%,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1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均未果。另查明,2009年3月16日,原告张延明与被告沈立斌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张延明将其在大洼县荣兴农场承包的84.91亩土地中52.19亩土转让给被告沈立斌。2010年7月24日,原、被告在原协议的基础上,再次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张延明将其承包的84.91亩土地“转让”给原告,该协议的签订实为原告张延明将其承包的84.91亩耕地中剩余的30亩土地租赁给被告沈立斌,双方互换12亩土地,实际“转让”土地面积为18亩,该18亩土地的租金为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为10,000.00元,该土地租金及利息原、被告在另案中均予以认可,且被告沈立斌在本案中表示并未向原告出具欠付原告张延明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10,000.00元土地租金的书面材料。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借款金额、借款经过、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的事实。2、原告陈述及证人李会义、黄玉加的证言,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均未果的事实。3、(2015)盘中民终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3月16日和2010年7月24日签署《土地转让协议》,被告沈立斌欠付原告18亩土地的转让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10,000.00元,且被告沈立斌并未向原告出具欠付土地转让款书面材料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审查,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问题,因借据上约定月利率为1%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照约定的利率给付以上借款的利息。关于被告辩称本案诉争借款实际为另案中110,000.00元的土地租金的抗辩理由,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2015)盘中民终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证明本案与该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证人李会义、黄玉加的证言,原告曾于2011年11月下旬和2013年10月20日向被告催要过欠款,本案诉争借款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10月20日起重新计算,故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立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延明借款人民币130,000.00元,并从2010年2月27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给付以上借款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已预交),由被告沈立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希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