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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20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代理人秦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代理人边云峰,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鹏,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00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伟,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边云峰、孙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二〇一〇年冬天双方经朋友介绍相识,二〇一二年十月一日举办结婚典礼,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张某与山西合众瑞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1016982,购买位于太原市晋祠路二段161号兰庭御湖城6栋某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85.68平方米,总价566355元,首付386355元。余款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房屋贷款,至二〇一五年四月已还贷款44029元。晋A捷达轿车一辆,登记在李某名下,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购买。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该车目前价值为45000元。另查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张某、李某作为申请人在山西省太原市城西公证处委托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3)并西证民字第5387号,该公证书、委托书中载明“我们共同购买了晋祠路二段161号兰庭御湖城6栋某号的商品房,……我们约定上述商品房为我们夫妻共同共有”。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注重感情的培养,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双方位于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兰庭御湖城6栋某号房屋在公证处所作的公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公证书中双方的约定,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已经缴纳的房款由双方当事人依法分割。由于公证为双方共同的行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从公证机关撤回公证书,因此对于被告提出的有关房屋公证已经撤回的观点,依法不予采信。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车辆,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表示在离婚后继续使用该车辆的意愿,被告表示同意,因此该车归原告所有,原告按车价给予被告相应的对价。被告为结婚购买的家用电器应当认定为被告婚前财产,对于原告提出的债务,由于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为家庭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位于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兰庭御湖城6栋某号房屋归被告张某所有,未还清的银行房屋贷款由被告张某负责偿还;被告张某于本判决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财产分割补偿款215192元。三、晋A捷达轿车一辆归原告李某所有;原告李某于本判决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财产分割补偿款22500元。李某、张某均不服上述判决,分别提起上诉。李某上诉称:一、《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财务处理”。上诉人在一审中所负的债务,事实上是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因自己看病所负债务,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向债权人所打的借条及因就医所花费的医疗票据,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共同承担。二、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到的个人生活用品理应归上诉人所有。三、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抚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需要抚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上诉人因为张某及其家人经常辱骂及张某对上诉人进行过殴打,致使上诉人因惊吓生气得了糖尿病,在上诉人看病治疗过程中张某对上诉人不管不顾,上诉人因此生活窘迫,背上很多债务,且现上诉人还需要巨大的医疗费用,因此上诉人要求张某承担上述债务及对上诉人给予相应的补偿。请求二审依法判决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上诉人个人日常用品归上诉人所有,张某给付上诉人生活费补偿。张某上诉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该司法解释与《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物权法》第九条规定相一致。上诉人至今没有办理所购房屋的权属登记和房屋所有权证,判归上诉人所有,实质上是将房屋作价卖给了上诉人,有悖于前述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应改判所购房屋归上诉人使用。二、一审没有认定上诉人婚前购买房屋的资金性质是否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首付386355元,由上诉人父母出资,李某分文未付。余款由于上诉人在银行办理了银行贷款,至与李某登记结婚前,上诉人支付银行贷款十一个月共计16260.86元(1478.26元11个月),两项相加,上诉人婚前共支付购房资金402615.86元。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一款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购房合同及支付购房资金凭证、银行分期付款凭证,李某无异议。但一审对上诉人婚前购房资金没有作出婚前个人财产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依法改判上诉人婚前购房资金属于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李某不应分割这部分财产的215192元。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上诉人与李某在公证处办理了委托王茜代办房屋权属登记和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手续的“委托书公证”,因李某起诉离婚,上诉人从受托人处收回委托书,该公证并不是婚前购房资金赠与合同的公证。李某据此就认为上诉人婚前所购房屋资金是共同出资,有其一半。现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手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房产权证就写夫妻两个人的名字,共同共有。上诉人与李某自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领取结婚证至李某起诉离婚,共支付银行房贷二十九个月,共计41273.2元,这一部分购房资金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离婚分割财产时,应将婚前婚后购房资金逐一认定,而不能对婚前个人财产也进行分割。上诉人没有通过赠与合同或婚前财产约定将婚前购房资金的一半赠与李某。一审对上诉人婚前购房资金进行分割的判决,违反了《婚姻法》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针对李某的上诉,张某同时答辩称:李某主张的共同债务不真实,住院费用是我支付的,她所说的债务应该告知我,起诉前我都不知道;当时家庭条件比较好,收入都由她保管,双方都有工作,不可能存在外债;我为了维护夫妻关系欺骗家人,但殴打导致糖尿病的说法违背常理;她说的个人生活用品,在她拿车的时候都拿走了。针对张某的上诉,李某答辩称:一、张某所称房屋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所有权与事实不符,此房只是未发放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已经明确(房管局已登记),并非未取得所有权,一审对房屋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二、《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不适用本案,该规定只针对房地产转让的行为,并非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依据。三、所谓一审将房屋判归其所有是将房屋作价卖给张某为无稽之谈,此房屋本就是双方夫妻共同所有,一审只是予以分割。四、一审认定房屋是双方共同财产认定事实清楚,因双方在“委托书公证”中明确约定了该房为夫妻共同共有,此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诉争房屋太原市晋祠路二段161号兰庭御湖城6栋某号的首付款386355元及婚前还贷16260.86元均为张某支付,该房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主张因住院外借债务用于看病、购置药品,虽提供有借条,但医药费票据10129元与借款数额差距颇大,而出借人系其亲属,也未出庭作证,证明力有限,加之此时双方尚在共同生活期间,张某对此不予认可,故李某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证据并不充分,不予采信。对于李某所诉个人生活用品现在何处,双方各执一词,陈述不一,本院无从判别、处理。涉诉房屋由张某婚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目前银行贷款尚未付清,房屋产权证书亦未颁发;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亦无法就房屋分割事宜达成一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房屋认定及归属问题本案不作处理,可由张某暂时居住使用;待产权明晰后,双方可另行诉讼解决。原审对此判决不当,予以纠正。鉴于离婚后李某身患疾病、无房居住等状况,张某应酌情给予其一定经济帮助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0069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三、晋AYQX**捷达轿车一辆归原告李某所有;原告李某于本判决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财产分割补偿款22500元”;二、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0069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位于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兰庭御湖城6栋某号房屋归被告张某所有,未还清的银行房屋贷款由被告张某负责偿还;被告张某于本判决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财产分割补偿款215192元”;三、位于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兰庭御湖城6栋某号房屋由上诉人张某居住使用;四、上诉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李某经济帮助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诉讼费共1500元,由上诉人李某、张某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跃峰审 判 员  雷 晨代理审判员  王笙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梓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