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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4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苏某与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丁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4640号原告苏某,男,1978年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于德友,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某,男,1983年出生,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苏某诉被告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委托代理人于德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2014年8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丁某某驾驶蒙G*****号小型轿车沿创业大道由北向南右转弯行驶至启仁寄卖行门前处时,与沿创业大道同向行驶的苏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苏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双下肢多处骨折及挫擦伤,为此支付医疗费14536.00元。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丁某某赔偿各项损失8260.00元{[医疗费14536.00.00元+误工费328.00元(82.00元/天×8天)+护理费404.00元(101.0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40.00元/天×8天)+交通费200.00元]×50%}。被告丁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丁某某驾驶蒙G*****号小型轿车沿创业大道由北向南右转弯行驶至启仁寄卖行门前处时,与沿创业大道同向行驶的苏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苏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膝挫擦伤、右足拇趾基底部考虑撕脱性骨折、左下肢挫擦伤。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作出通公交二认字【2014】第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苏某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6320.29元[医疗费14536.00元、误工费656.00元(82.00元/天×8天)、护理费808.00元(101.0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元(40.00元/天×8天)]。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出示了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6枚,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治疗经过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苏某出示的上述证据均属本案直接证据,其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本案中,被告丁某某驾驶无保险机动车,右转弯未确保安全,原告苏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某某与原告苏某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某某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本院审核,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其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苏某各项损失8160.15元(16320.29元×50%),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苏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大明代理审判员  刘 蒙人民陪审员  苗 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赛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