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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6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宗文,重庆索通(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曾用名刘某)。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南法民初字第0599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文,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曾用名刘某,张某甲与刘某于××××年××月××日在渝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1996年2月19日生下女儿张某乙,现女儿已经成年。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为方便女儿上学,张某甲与女儿在外租房生活。现张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姻关系已长达20年之久,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相互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张某甲称与刘某已分居6年,但所提交的证据系因女儿读书需要在外租房,不能证明系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原、被告均应妥善处理好夫妻之间关系,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尊重、理解和包容,加强沟通和交流,即有和好之可能。加之张某甲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破裂之法定情形,且在本案审理中,刘某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张某甲提出的要求与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张某甲负担。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准许自己与被上诉人离婚,判决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双方感情确实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上诉人曾于2014年向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次系第二次起诉离婚。从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双方几年短信记录可以看出,双方性格不合,被上诉人在短信中对上诉人恶语相向,双方已无复合的可能,家庭矛盾已到不可调和的境地,但一审法院并未认定。双方分居已达六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对方也没有提供我们感情好的证据,一直判不离对上诉人不公平。刘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自由恋爱,通过长时间的交往,双方对彼此性格爱好都有充分了解,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20年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相互理解,共同照顾家人,夫妻感情早已变成亲情,夫妻感情尚好,虽偶尔发生摩擦,产生一些分歧,但都是日常琐事。上诉人在外租房陪孩子读书期间,自己和小孩的外祖父母每周都会去看望、照顾。由于家庭和事业的负担,双方近年来确实缺少了沟通和互动,但并不能由此认为夫妻感情就此破裂,上诉人所提交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我不认可。上诉人要求判决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被上诉人坚决不同意离婚。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上诉人所在单位建设银行重庆分行营业部以及营业部工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感情不合、长期分居,已无和好可能。对于该证据,被上诉人提出证明上没有出具人的签名,看不出由谁负责,自己和上诉人单位工会人员以及单位的领导从来没有交流过,也没有接触过。上诉人是其单位分管工会的,该证明缺乏真实性,我不认可。为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在金科紫园租房被上诉人交定金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后来抵做租金,拟证明上诉人在外租房是为了小孩读书。针对该证据,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双方分居后小孩随我生活,对方不放手,有的事她也要来管,租房子她只交了定金,后面的租金都是我在付,小孩的生活也是我在照顾。本院二审查明:张某甲曾于2014年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17日以(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739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张某甲的离婚诉求。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系自主婚姻,且婚姻关系已长达20年之久,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相互之间曾建立了较稳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并未积极沟通、有效解决纠纷。原、被告均应妥善处理好夫妻之间关系,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尊重、理解和包容,加强沟通和交流,即有和好之可能。由于被上诉人一再坚持愿意和好,应当再给予双方修复夫妻关系的机会。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与被上诉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主张。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苏致礼审 判 员  段晓玲代理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园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