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柯商初字第4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郭和忠与夏国庆、夏永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和忠,夏国庆,夏永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4286号原告:郭和忠。被告:夏国庆。被告:夏永海。原告郭和忠为与被告夏国庆、夏永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4286号财产保全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和忠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从事纺织品买卖,二被告曾于原告处购得纺织品若干。2014年1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应付货款176577元,该货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6577元。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176577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与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布匹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6577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25日支付,上述货款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内容明确,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二被告未按约结清与原告之间的货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国庆、夏永海支付原告郭和忠货款17657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832元,减半收取1916元,由二被告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3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颖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