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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18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杨振涛与刘喜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涛,刘喜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8403号原告杨振涛,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被告刘喜龙,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原告杨振涛与被告刘喜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筠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涛与被告刘喜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振涛起诉称:2013年8月底,杨振涛向刘喜龙供应柴油,截至2013年9月15日,杨振涛共计供应柴油3883升,货款共计27924元,经多次催要,刘喜龙共计还款20000元,尚余货款7924元未支付。2014年2月10日,杨振涛另向刘喜龙供应柴油284升,金额共计2130元。经多次催要,刘喜龙至今未支付货款,故杨振涛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喜龙支付货款10054元。被告刘喜龙答辩称:认可从杨振涛处购买柴油的事实,但全部货款已经结清。杨振涛提交的欠条中刘喜龙的签字系伪造,并非刘喜龙本人所签。经审理查明:杨振涛与刘喜龙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杨振涛向刘喜龙供应柴油,每次供货后,刘喜龙或其指定人员在杨振涛的记录本中签字确认柴油的数量及金额。杨振涛提交的记录本显示,2013年供货结束后,刘喜龙在记录本中签字确认“2286.4+5637.6=7924”。2014年2月10日,刘喜龙在记录本中签字确认“284升7.5元”。庭审过程中,刘喜龙提出笔记鉴定申请,要求对其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经鉴定机关催告,刘喜龙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于2015年12月30日终止该鉴定。上述事实,有记录本、终止司法鉴定通知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杨振涛与刘喜龙通过缔约及实际履行之方式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杨振涛向刘喜龙供应了货物,刘喜龙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刘喜龙在记录本中的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刘喜龙尚欠货款10054元的事实,故杨振涛有权向刘喜龙主张该货款。刘喜龙辩称记录本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其拒不缴纳鉴定费,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喜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振涛货款一万零五十四元。如果被告刘喜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六元,由被告刘喜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筠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池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