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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3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定南与周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定南,周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3405号原告:刘定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勇,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柳军。原告刘定南为与被告周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周柳军归还原告刘定南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定南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2月20日,被告周柳军向原告刘定南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柳军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定南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被告周柳军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刘定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欢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钟梓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