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刘志勇与梅超然,张亚杰赠与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志勇,梅超然,张亚杰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志勇,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樊琼,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亚丽,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梅超然,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被申请人(一、二审第三人):张亚杰,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再审申请人刘志勇因与被申请人梅超然、张亚杰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志勇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以偏概全,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滥用自由裁量权,导致判决错误,且显失公正。具体而言:(一)张亚杰在本案诉讼中虽为第三人,但根据其提交证据及陈述的情况,其实质应为本案原告,故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二)二审判决仅依据梅超然与张亚杰的婚姻关系,全然不顾其长期分居的事实,将再审申请人与张亚杰同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简单认定为其夫妻共同财产显失公允;(三)二审判决关于再审申请人与张亚杰同居期间的生活开支数额酌定过低,相关判决有失公允;(四)二审判决关于再审申请人转给案外人杨柳的160万元款项系再审申请人的个人投资,并作为本案赠与款项的认定缺乏证据,且有关个人投资的材料未经合法鉴定,故相关的判决认定无事实依据;(五)二审判决关于一审中相关证据材料鉴定费的承担处理错误,显失公平。故请求裁定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再审申请人刘志勇、被申请人梅超然、张亚杰在本案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以及二审审理查明情况,能够确认如下转款事实:2007年4月29日至2012年10月20日,刘志勇分次向张亚杰转款共计人民币910088元;2009年7月21日至2012年10月19日,张亚杰分次向刘志勇转款共计人民币3500060.1元;2011年6月9日,刘志勇向案外人杨柳转款人民币160万元。上述的转款均发生在梅超然与张亚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张亚杰向刘志勇所转的款项,主要源自深圳市鑫联宇通讯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其员工杨静、韩兴宇转给张亚杰的属于梅超然融资回报款和张亚杰的工资款。虽然在本案一审时经鉴定,有关融资借款协议及借据上的字迹形成时间并非其标注的时间,但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就此否定上述所转款项不属于梅超然与张亚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合法财产。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二审判决关于张亚杰向刘志勇所转款项属于两名被申请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不仅具有充分的事实证据,亦符合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刘志勇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转款系其通过张亚杰投资所获得的回报款情况下,二审法院判定张亚杰向刘志勇的相关转款应属赠与,且该赠与行为应为无效,相关款项应予返还,该判决认定不仅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刘志勇申请再审所提出的上述第(二)点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刘志勇于2011年6月9日向案外人杨柳所转160万元款项的性质,以及刘志勇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经查杨柳系深圳市传承通讯有限公司的财务,根据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相关人员的证明,能够认定刘志勇所转的160万元,系其用于注���成立该公司的投资款,刘志勇所主张的该160万元转款系其受张亚杰指令所为,缺乏事实依据,二审判决关于此节的事实认定正确、证据充分,刘志勇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本案相关的事实证据,本案二审酌定刘志勇与张亚杰同居期间各自所应承担的房租及日常生活费用为人民币25万元,符合实际情况,较为公允。本案二审在扣除刘志勇转给张亚杰的910088元及其他应由张亚杰承担的费用及款项后,判令刘志勇返还被申请人人民币2309972.1元,相关款项数额的认定清楚、正确。同时,本案二审在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质证、认证方面均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根据本案的证据认定情况及处理结果,判令由刘志勇承担本案鉴定费并分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刘志勇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刘志勇���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志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汪 洪审 判 员 昝龙应代理审判员 唐林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