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2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徐根生、许翠华、徐立业、张萤、南京雅立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徐根生,许翠华,徐立业,张萤,南京雅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商初字第2476号-1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汉中路120号。负责人龚小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艳梅。委托代理人沙梦晨。被告徐根生,男,汉族,1960年1月18日生,住南京市江宁区。被告许翠华,女,汉族,1962年6月12日生,住南京市江宁区。被告徐立业,男,汉族,1985年10月27日生,住南京市江宁区。被告张萤,女,汉族,1985年10月3日生,住南京市江宁区。被告南京雅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龙都双新村。法定代表人徐根生。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南京分行)诉被告徐根生、许翠华、徐立业、张萤、南京雅立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徐根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江宁支行(以下简称光大江宁支行)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贷款人即光大江宁支行所在地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光大江宁支行的住所地在本市江宁区,故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明,光大江宁支行系光大南京分行的下属机构。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被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经查,本案所涉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光大江宁支行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光大江宁支行系光大南京分行的下属机构,光大南京分行有权主张光大江宁支行对外享有的债权。光大南京分行的住所地在本市××××号,故光大南京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徐根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海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陆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