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80号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太极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张保贞,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朝阳路与工业路交叉口万基商务大厦5楼。诉讼代表人赵春菊,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瑞通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瑞通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平安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宝丽、张秋生及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通公司诉称,2015年5月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豫H×××××挂半挂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豫H×××××牵引车投保车辆损失险198000元,豫H×××××挂半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9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3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日24时止。原告瑞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将豫H×××××/豫H×××××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员朱红雷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和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2015年7月17日21时许,张渭平驾驶陕E×××××/陕E×××××号挂半挂车在陕西省铜川市沿S3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7KM+600M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车辆驾驶员朱红雷驾驶的豫H×××××/豫H×××××挂半挂车相撞,造成张温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调查处理,于2015年2月30日作出铜公(交二)认字(2015)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渭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红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豫H×××××挂车的车辆损失在法院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双方选择由法院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62225元。由于双方在理赔问题上形不成一致意���,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2225元。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被告平安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仅在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应由原告向主责车主张,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平安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两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余同答辩意见。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瑞通公司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平安公司应在原告瑞通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予以理赔。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瑞通公司的车辆损失62225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先行赔偿后,就其中的70%即43557.5元享有向主责车陕E×××××/陕E×××××挂半挂车追偿的权利。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62225元。案件受理费1356元,减半收取678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6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世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书记员 田朋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