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4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凌云鹏与沈彩凤、吕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云鹏,沈彩凤,吕子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4755号原告:凌云鹏。委托代理人:丁蕾、李芳。被告:沈彩凤。被告:吕子良。委托代理人:沈彩凤,系被告吕子良妻子。原告凌云鹏为与被告沈彩凤、吕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丁水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芳、被告沈彩凤同时作为被告吕子良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云鹏起诉称:2015年8月13日,沈彩凤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8月19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沈彩凤催讨,沈彩凤至今仍未归还。另,原告得知吕子良系沈彩凤丈夫,借款行为发生在沈彩凤、吕子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沈彩凤、吕子良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到2015年11月20日,计15000元);本息合计26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含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凌云鹏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转账凭证1份(均为原件),欲证明沈彩凤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2、结婚证1份(复印件),欲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律师函1份(原件),快递单1份(原件)及快递查询结果1份(打印件),欲证明原告曾向沈彩凤催讨借款的事实。被告沈彩凤、吕子良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情况属实,二被告确系夫妻关系,但借款是沈彩凤一人所为,与吕子良无关。因为案外人朱某尚欠沈彩凤借款未归还,因此,沈彩凤现在没钱还给原告。另外,利息双方并没约定,不应支付。被告沈彩凤、吕子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沈彩凤、吕子良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沈彩凤与吕子良系夫妻。2015年8月13日,被告沈彩凤向原告凌云鹏借款250000元,约定于8月19日前归还。吕子良于当日将2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沈彩凤,后沈彩凤并未按约还款,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凌云鹏与被告沈彩凤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沈彩凤和吕子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吕子良不能证明原告与沈彩凤约定本案债务系沈彩凤的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其与沈彩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个人债务做过约定并且原告知情,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吕子良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彩凤、吕子良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凌云鹏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11月20日为3698.6元);二、驳回原告凌云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37.5元,保全申请费1845元,合计4482.5元,由原告凌云鹏负担191.5元,由被告沈彩凤、吕子良负担42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丁水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蒋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