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龚成才与周国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成才,周国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620号原告:龚成才,务工。法定代理人龚小娟,个体工商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诉讼代理人:陈学东,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334968。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被告:周国雄,司机。诉讼代理人:王志超,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719229。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68号。代表人:熊国炎,该支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汪海,该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诉讼代理人:熊伟,该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原告龚成才诉被告周国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0日对原告龚成才作出鄂人医(2015)精鉴字第562号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龚成才脑外伤所致智力障碍,原告龚成才脑外伤导致智力障碍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须经特别程序宣告认定该公民有无诉讼行为能力,本庭于2016年1月22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此后,申请人叶晓东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龚成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于同年4月13日作出(2016)鄂1125民特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被申请人龚成才无民事行为能力;二、指定龚小娟为被申请人龚成才的监护人。同年4月19日本案恢复诉讼,原告龚成才的法定代理人龚小娟出庭参加诉讼,并对其诉讼代理人陈学东的之前的诉讼行为当庭予以追认、被告周国雄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志超、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汪海、熊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成才诉称,2014年9月1日19时58分,被告周国雄驾驶鄂J×××××小轿车由浠水县城向洗马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余堰余堰加油站门前附近路段时,恰遇前方行人原告龚成才由左至右横过公路,被告周国雄驾驶的鄂J×××××小轿车将原告龚成才撞倒致伤,造成原告龚成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龚成才受伤后被立即送至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多次入住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总计支出医疗费194404.43元,支出交通费994元。我的伤情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黄中(2014)鉴字第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我的伤残程度为4级,存在二级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130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国雄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龚成才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国雄为鄂J×××××小轿车于事故前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现依法请求我方的事故损失,即医疗费19440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144天×50元/天)、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47928元(24852元/年×20年×70%)、××器具费650.01元、误工费11880元(108×110)、护理费322960元(评残前110天×120元/天+评残后38720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994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928316.4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周国雄按责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周国雄辩称,我对本次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方已为鄂J×××××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理赔。超出部分,按交警划分的责任承担。另外,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向伤者龚成才垫付了104371.90元,应依法扣减我承担的部分。另外,在重新鉴定的过程中,我方先后支付了鉴定费4600元,支出了交通费1400元,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同时原告龚成才治疗过程中存在××同治的情况,××的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周国雄为鄂J×××××小轿车在我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但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部分过高或不合理,请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赔偿部分。我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9时58分许,被告周国雄驾驶鄂J×××××小轿车由浠水县县城向洗马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浠水县××大道余堰加油站门前附近路段时,将正在横过公路行走的原告龚成才撞倒,造成原告龚成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7日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浠公(交)重认字(2014)第01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国雄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龚成才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后,原告龚成才当日被送至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原告龚成才于同年9月2日被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入出院诊断:一、多发伤。1、脑外伤;SAH;小脑幕缘积血;左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颧折骨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右肺挫伤;3、腹部闭合性损伤待排;4、眼外伤:左眼眶外侧壁、下壁骨折;左眼泪腺损伤;二、右肾积水原因待查。同年9月17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同年9月17日转至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二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慢性硬膜下血肿,冠状缝及矢状缝分离骨折,左侧眶内外壁及左侧颧弓骨折。2、双肾积水并左肾结石,右侧输尿管上段结石。3、××变,神经鞘瘤可能。同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86天。出院医嘱:1、康复治疗,肢体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防治并发症。尿路结石转泌科治疗。3、××变建议进一步检查。同年12月13日继续入住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后综合征;2、双肾积水并左肾结石,右侧输尿管结石;3、××变,神经鞘瘤可能;4、尿道感染。同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医嘱:1、转泌尿科治疗;2、椎管占位建议做MR检查;3、康复治疗,肢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同年12月22日再次入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膀胱结石,双肾积水并左肾结石,右侧输尿管结石,泌尿道感染,重型颅脑颅内损伤后综合征。2015年1月25日出院,住院34天。出院医嘱:1、当地治疗;2、多饮水,加强营养,加强护理;3、不适随诊;4、术后45天返院拔管。共计住院144天,共计支出医疗费用194404.43元,支出交通费800元(酌定)。2014年12月21日,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方的委托对原告龚成才的伤残作出黄中(2014)鉴字第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龚成才的伤残程度为四级伤残;2、被鉴定人龚成才存在二级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13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周国雄于2015年6月14日以原告龚成才未治疗终结、鉴定程序不合法为由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经本院于同年6月19日依法准许,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共同对外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上述鉴定事项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12月30日接受本院委托作出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35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龚成才的伤残程度为四级伤残;2、被鉴定人龚成才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周国雄支付此次鉴定费4600元,交通费1400元。同时,××司法鉴定所对龚成才作出鄂人医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562号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龚成才脑外伤所致智力障碍。原告龚成才支出鉴定费1000元。同时查明:被告周国雄于2007年11月以6万元的价格从案外人高文处购得鄂J×××××小轿车一辆,但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此后,被告周国雄为鄂J×××××小轿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6月2日零时至2015年6月1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特别约定: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多次向被告方索赔,除被告周国雄垫付了104371.90元外,其余均未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还查明,原告龚成才系又聋又哑的多重××人,其于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浠水县四方建材有限公司从事搬运工工作,工资按件取酬,存档可查工资有五个月,其余因账本缺失管理原因无法查询。原告龚成才居住在其从事建材生意的妹妹即监护人龚小娟和妹夫叶晓东租住地浠水县清泉镇余堰街187号,并与其妹妹和妹夫一起居住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龚成才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被告周国雄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企业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浠公(交)重认字(2014)第01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鄂J×××××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单、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黄中(2014)第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35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浠水县人民医院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购药发票、鉴定费发票、轮椅费发票、部分的交通费发票、浠水县四方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和证明、清泉镇余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出租人余美芳出具的证明和被告周国雄的垫付款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龚成才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96580.49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国雄按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理由分述如下:第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周国雄忽视安全,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避让行人,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周国雄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龚成才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过公路,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和事故的原因力,应由被告周国雄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龚成才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周国雄依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第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龚成才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之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限额下损失206604.43元,其中医疗费用19440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50元/天×144天)、营养费依法根据伤残和参照医嘱确定,结合本案原告龚成才的伤残等级及医嘱,酌定为5000元;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687676.06元,其中:伤残赔偿金347928元(24852元/年×20×70%,原告龚成才提供的有效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其妹妹龚小娟的租住地浠水县余堰街187号和主要收入来源于浠水县四方建材有限公司从事搬运的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11880元(原告龚成才在浠水县四方建材有限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参照仓储行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9674元/年÷365天×120天=14970.25。自受伤之日即2014年9月1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2月21日,共计110天,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从事行业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而其只提供了五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故参照仓储行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但原告诉请的数额低于依法计算的数额,故以原告诉请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护理费318418.05元[评残前的护理: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110天+评残后的护理:参照2015年黄冈市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8720元/年×40%×20年(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器具费650.01元、交通费8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酌定);3、鉴定费2300元,上述三项合计896580.49元。第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承保了鄂J×××××小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龚成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即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损失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110000元(超出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774280.49元[(206604.43-10000)+(687676.06-110000)],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300000元(被告周国雄投保了不计免赔),故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共计420000元。被告周国雄还应赔偿原告龚成才的损失为241996.34元(774280.49×70%-300000),因被告周国雄在原告龚成才治疗过程中垫付了104371.90元,扣减被告周国雄应承担的部分即诉讼费10468元和鉴定费2300元的70%,计币8937.6元,被告周国雄仍应赔偿原告龚成才的损失146562.04元(241996.34+8937.6-104371.90)。被告周国雄辩称重新鉴定的费用4600元和交通费1400元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的主张,因为重新鉴定的结论与原鉴定的结论一致,并未改变原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参照指导案例24裁判要旨,对于原告龚成才自身疾病与伤病同治的费用问题,虽然受害人龚成才的自身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构成受害人存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因受害人的自身疾病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的影响而自负相应的责任,××的影响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自身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因此,被告周国雄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龚成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龚成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0000元。三、被告周国雄应赔偿原告龚成才的损失146562.04元。上述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龚成才对被告周国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468元,由原告龚成才负担3140.4元(10468×30%),被告周国雄负担7327.6元(10468×70%),被告周国雄负担的部分已在上述结算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国飞审 判 员 熊晨霞人民陪审员 黄文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一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