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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商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程美君、马小虎、马岳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程美君,马小虎,马岳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103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多奇、高学兵,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美君,女,汉族,1963年4月12日生。被告马小虎,男,汉��,1962年10月18日生,系程美君丈夫。被告马岳坤,男,汉族,1983年11月26日生,系程美君之子。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程美君、马小虎、马岳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学兵,被告程美君、马小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岳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程美君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50万元,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马小虎系被告程美君之丈夫,并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被告马岳坤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为被告程美君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程美君还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竹山路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现被告程美君未能按期归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程美君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程美君、马小虎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45973.11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截止到2015年11月11日利息15835.88元,此后至实际还款日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并支付律师费48000元;被告程美君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竹山路的房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处分上述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马岳坤对上述欠款以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程美君、马小虎辩称,对借款、欠款、每月应还款42000余元,和就程美君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竹山路的房产用于抵押担保该笔借款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的事实,以及原告以其缴纳之25万元保证金冲抵欠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高于签订借款合同时经协商约定的利率,且借款合同签订之时系空白;因已经与原告协商以保证金冲抵欠款,故应从保证金扣划完毕之日起,方才视为该笔借款的逾期;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调整。被告马岳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程美君(借款人、甲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50万元,约定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22年12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基准年利率6.15%上浮119.52%,确定为年利率13.5%,采取按月结息的还款方式,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上述利差或利率浮动比例确定。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逐月累算。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乙方根据甲方的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划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的甲方指定交易对象。划付金额为250万元,并约定了账户名称为南京宁宛丰贸易有限公司及其开户行和账号。为担保本合同项下乙方债权能得到清偿,采取抵押人程美君与乙方签订担保合同的方式提供担保。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视为违约,乙方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及要求具体借款到期,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有权行使担保权,有权要求甲方赔偿其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丁方、担保权人)与被告马岳坤(甲方、保证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程美君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程美君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最高债权额为25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甲方、乙方、丙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甲方、乙方、丙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时,丁方有权选择要求违约方承担担保责任。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如质押财产为特定账户内存款时,丁方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丁方行使本合同项下担保权利所得的款项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其债权: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复利、罚息、利息、本金。丁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丁方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本合同项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权、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被告马岳坤在合同后的甲方处签字。2014年12月18日,原告(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程美君办理了他项权证(宁房他证江字第XXX**号),该证载明:他项权利人民生银行,房屋所有权人程美君,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房屋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竹山路XXXX室,他项权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250万元。2012年12月1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程美君发放了250万元贷款至合同约定的受托支付的南京宁宛丰贸易有限公司账户,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年利率13.50048%,借款期间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22年12月18日,本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的履约凭证,如本借款凭证与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约定不一致,视��借款人同意民生银行以实际履约行为变更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的内容,并以履行凭证确定双方权利、义务。自2015年4月起被告程美君没有依约归还本息,原告遂用其缴纳的保证金冲抵欠款,共冲抵了250505.23元。截止到2015年11月11日,程美君尚欠2345973.11元、利息15835.88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后,于2015年1月7日与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委托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原告与程美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开具48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后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马小虎和程美君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声明授权”,表明其知悉并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该笔借款。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声明授权、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美君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发放后被告程美君发生逾期未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以及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程美君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程美君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因被告程美君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程美君应承担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故参照《江苏省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表》规定的标准,本院酌定,被告程美君应为本次诉讼向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47236元。因被告马小虎又就被告程美君的该笔借款向原��做出了共同还款承诺。故原告要求被告程美君、马小虎共同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利息过高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程美君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基准年利率6.15%上浮119.52%,确定为年利率13.5%”,并且在借款凭证上载明了“执行年利率13.50048%……本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的履约凭证,如本借款凭证与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约定不一致,视为借款人同意民生银行以实际履约行为变更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的内容,并以履行凭证确定双方权利、义务”。被告程美君认可其每月应还款金额约为42000元,且其于借款发放后至2015年3月亦曾正常还款,现因其无法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亦无法提��相应证据证明与原告就利率问题另有约定。故本院就被告程美君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应从保证金扣划完毕之日起,方才视为该笔借款逾期的问题。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如质押财产为特定账户内存款时,原告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本案中,被告程美君自2015年4月起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且被告程美君、马小虎对原告以保证金冲抵欠款的行为不持异议。故本院认为,被告程美君未能按约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该笔借款的逾期,此后以其缴纳的保证金冲抵其到期欠款的行为,恰好印证了其曾经出现逾期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律师费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程美君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因被告程美君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程美君应承担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故参照《江苏省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表》规定的标准,本院酌定,被告程美君、马小虎应为本次诉讼向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47236元。根据被告程美君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程美君作为抵押人为案涉借款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提供担保。且根据双方就被告程美君名下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竹山路的房屋办理的他项权证的记载,原告就抵押房产在债权金额25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程美君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对被告程美君名下的抵押房产在250万元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马岳坤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程美君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有权按照担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马岳坤对被告程美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程美君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程美君、马小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345973.11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截止到2015年11月11日利息15835.88元,此后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收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支付律师费47236元;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对被告程美君的上述债务,有权以被告程美君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竹山路XX室(所��权证号:XXXXX)的抵押房产,在250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马岳坤应对被告程美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045元,公告费(以实际支出的票据结算),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战秋君人民陪审员  徐莹莹人民陪审员  潘秀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栾昕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