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冯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423号原告冯某,男。被告黄某,女。原告冯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1998年2月8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2000年生育一子。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好,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广州打工至今未归,原告曾两次前往广州劝其回家,均被被告拒绝,被告不履行一个妻子和母亲的责任,令原告无法原谅,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黄某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原、被告在婚后共同添置了房产两处、在阳新县黄颡口镇共同经营电动车品牌店、还购有桑塔纳轿车和现代锐纳轿车各一部,此外,因经营电动车品牌店对外还享有151,800元的债权。如原告执意要求离婚,要求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一并处理,并将位于阳新县李家湾综合楼的房产归被告所有,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自由恋爱相识,1998年2月8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2000年6月27日生育一子名冯某甲。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一个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其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阳新县兴国镇李家湾综合楼商品房一套、位于黄颡口镇沙港冯村一组有四层私房一栋、在阳新县黄颡口镇经营一家电动车专卖店、一辆桑塔纳轿车、一辆现代锐纳轿车、还有21万元左右债权。同时,被告亦承认双方对外有近20万元的债务。在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将位于阳新县兴国镇李家湾综合楼商品房赠与婚生子冯某甲,被告要求有居住权。此外,被告同意离婚,并放弃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仅要求原告给付50,000元。但原告仅同意支付10,000元,双方由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两年后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子,应认为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本应珍惜。但在庭审过程中,经本庭询问,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冯某甲(16周岁)抚养权问题,因其目前就读于阳新县第一中学,一直由被告照顾较多,且向法院表达了要求与母亲共同生活的意愿,故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为妥,结合阳新县本地实际水平,本院酌定抚养费为每月8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直至婚生子冯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与债务问题,被告愿意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仅要求原告支付50,000元。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与原、被告双方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财产(财产与可认可的债务相抵后)价值大于100,000元,现被告仅要求50,000元,属于自愿处分财产,属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对被告此要求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子冯某甲(2000年6月27日出生)由被告黄某抚养,原告冯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从2016年2年起算),每半年支付一次直至冯某甲年满18周岁;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阳新县兴国镇李家湾综合楼房屋赠予婚生子冯某甲所有,被告黄某对该房屋有居住权,其他财产归原告所有;四、原告冯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黄某50,000元,被告黄某不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300元,汇款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珊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凤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