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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周福林、王丽群与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福林,王丽群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大道339号。法定代表人黄孝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晓凌,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福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群。上诉人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房产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福林、王丽群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周福林、王丽群系夫妻关系。2010年8��19日与德兴房产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浙F1-2008-1合同编号:2010预161486),向德兴房产公司购买东阳市白云街道江南紫荆庄园H区6幢2单元502室(以下简称涉案商品房),合同约定房屋面积为106.34平方米,实际交付面积为106.56平方米。合同约定的面积误差处理方式为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的,据实结算房价款。房屋总价款为436896元。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实际交房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合同约定的计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起始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计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的截止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延期交房违约金标准为逾期不超过90日,自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0的违约金。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计付延期办证违约金的起始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的延期办证违约金标准为约定日期180日以后,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0.1‰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产权登记为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出卖人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另查明,两原告未缴纳本案所涉商品房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的物���费1918元/年,共计7672元及专项维修资金5114.88元,两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上述费用在逾期交房违约金中予以抵扣。义乌市孝富物业有限公司东阳分公司同意由德兴房产公司在违约金中直接抵扣两原告应缴纳给其的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的物业费。周福林、王丽群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9619.73元(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38803.47元(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435994*0.01%*890);3、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及房屋权属证)。在庭审中,两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24808元(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435994*0.01%*569)。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前交房和2013年12月30日前将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两原告,但被告延期至2012年3月30日交房,且至今未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自2011年12月31日起算,经计算,两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9619.73元未超过合同约定标准,予以支持。扣除两原告同意抵扣的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及2015年度的物业费共计7672元和专项维修资金5114.88元,被告尚应支付两原告6832.85元。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办证违约金24808元,不违反合同约定,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合同��定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涉案商品房的转移登记,故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涉案商品房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综上,两原告的诉请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福林、王丽群逾期交房违约金6832.85元。二、被告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福林、王丽群逾期交付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违约金24808元(已算至2015年7月23日止,435994*0.01%*569)。三、被告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两原告办理位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江南紫荆庄园H区6幢2单元502室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四、驳回原告周福林、王丽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原告周福林、王丽群承担131元,由被告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24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德兴房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无需支付逾期交付土地、房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作为出卖人有义务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商品房所有权证的初始登记,只要上诉人办理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的初始登记,上诉人就不算违约,不用支付违约金。事实上,上诉人已于2013年3月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的初始登记,故被上诉人的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认定上诉人违约错误。二、一审判令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交付双证转移登记至被上诉人名下的义务,只是配合被上诉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且被上诉人从未委托上诉人办理过土地使用证。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第二、三项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福林答辩称,以原审意见为准。被上诉人王丽群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福林、王丽群与德兴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出卖人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办理涉案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取得涉案商品房《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然德兴房产公司直至二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分割,取得并交付《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故一审判决由德兴房产公司支付周福林、王丽群逾期交付涉案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第三款已明确约定,周福林、王丽群委托德兴房产公司办理该商品房的转移登记,故德兴房产公司作为出卖人有义务为买受人周福林、王丽群办理涉案商品房的转移登记,即完成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综上,德兴房产公司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上诉人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杜月婷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代书记员 周璟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