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35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冀党生与物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党生,物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诚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初字第35318号原告冀党生,男,1954年7月1日出生,退休。被告物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5号。法定代表人孔庆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新强,男。委托代理人李志明,男。被告中国诚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6区17号楼。法定代表人马正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晶,女。原告冀党生与被告物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华公司)、被告中国诚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党生、被告物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新强、李志明、被告诚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党生诉称,1997年7月至2000年3月原告担任物华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总经理、党委书记。1997年国家内贸部委派原告到物华公司从事经营管理,1998年四季度,原内贸部把企业分离,将原告人事干部档案关系转至诚通公司管理。2000年3月,诚通公司的领导与物华公司的领导合伙免除了原告的职务,此后原告与物华公司再无关系。原告的劳动关系仍属诚通公司。2002年4月前,诚通公司非法将原告干部档案转交物华公司管理。2002年6月(2001)一中刑初字第1700号刑事判决书做出后,诚通公司2002年6月24日做了开除原告公职的决定。高院二审刑事案件改判原告14年有期徒刑。被告及祝玉亮等人非法销毁原告档案中原有的1997年6月至7月间物华公司董事会关于聘任冀党生为副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的决议,连带销毁了1998年3月物华公司董事会聘任冀党生为总经理的决议,以及国家国内贸易局【内贸人字(1999)第88号】经国务院批准冀党生为国家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的通知。物华公司利用档案管理权,破坏了原告档案目录原件,伪造了原告档案现有目录,目的是掩盖销毁原告档案的行为。原告的人事档案、劳动关系由内贸部变为诚通公司。原告的档案现在在街道且已办完退休手续。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合计10万元;被告将原告档案中依法应有的国家国内贸易局【内贸人字(1999)第88号】经国务院批准冀党生为国家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的通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刑终字第346号刑事判决书、1997年6月物华公司董事会聘任冀党生为副总经理的决议、1997年7月物华公司董事会聘任冀党生为常务副总经理的决议、1998年3月物华公司董事会聘任冀党生为总经理的决议存入原告档案,恢复原状、消除影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物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4项规定,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第1、2项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第3项诉讼请求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予驳回。被告诚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物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从未见过原告档案,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诉讼中,本院询问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支付赔偿款的事实基础、依据。原告表示,档案系原告个人财产,档案关系到原告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被告销毁、更改原告档案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档案真实性、客观性、完整性。因此,其提出赔礼道歉、支付赔偿款的要求。另查,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2)高刑终字第346号刑事判决书、(2012)一中刑初字第1872号刑事判决书、2004年4月22日情况说明复印件、物华公司答辩要点、档案目录、展览路社保证明、诚通公司处分文件2份复印件、物华公司章程、国有资产登记证书、田元昊律师证明、2001年11月一中院一审笔录中唐岐山律师陈述、干部任免表2份、国家国内贸易局内贸人字(1999)第88号文件复印件、国家人事部证书、感谢信。被告物华公司、诚通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再查,本次诉讼前,2015年11月26日,原告曾将物华公司诉至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当日,该委做出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未受理原告的请求。原告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起诉。被告未起诉。上述事实,有(2002)高刑终字第346号刑事判决书、(2012)一中刑初字第1872号刑事判决书、2004年4月22日情况说明复印件、物华公司答辩要点、档案目录、展览路社保证明、诚通公司处分文件2份复印件、物华公司章程、国有资产登记证书、田元昊律师证明、2001年11月一中院一审笔录中唐岐山律师陈述、干部任免表2份、国家国内贸易局内贸人字(1999)第88号文件复印件、国家人事部证书、感谢信、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要求被告将相关材料放入其档案、恢复原状、消除影响,并基于此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冀党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成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