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刑更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朱鑫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鑫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329号罪犯朱鑫,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4日作出(1999)沪二中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朱鑫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10日作出(1999)沪高刑终字第10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9年9月6日入监。2001年9月3日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2003年12月19日又经该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自2003年12月19日起至2021年12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06年9月21日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六个月;2009年5月13日、2011年6月28日、2013年7月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三次,共减刑四年(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6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6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朱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起至止共获奖励分127.8分。评为2012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朱鑫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朱鑫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十七日,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秋娟审判员 张 黎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晓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