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商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徐进东与李夏峰、何建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进东,李夏峰,何建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620号原告:徐进东。委托代理人:应相业,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炳钧,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夏峰。委托代理人:朱启明,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胜。原告徐进东与被告李夏峰、何建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双方争议大,转为普通程序,并经本院院长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于2015年11月24日、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进东及委托代理人应相业、卢炳钧、被告李夏峰及委托代理人朱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进东起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李夏峰由被告何建胜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4日止,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2014年年底前的利息,本金600000元及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李夏峰归还借款600000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何建胜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夏峰辩称:我向原告徐进东借款事实,但事后已经通过第三人谢某汇给原告徐进东1000000元,其中600000元是归还原告徐进东的借款,现在已经不欠原告徐进东的借款,要求驳回原告徐进东的诉讼请求。被告何建胜未作答辩。原告徐进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借款合同、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于待证被告李夏峰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及由被告何建胜保证担保的事实。2、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用于待证原告徐进东与第三人(本案的证人)谢某有其他经济来往关系,谢某汇给原告的1000000元,不是归还被告李夏峰6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夏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证人谢某网上银行交易单,用于待证被告李夏峰通过证人谢某的汇款1000000元,其中600000元是归还借款的事实。2、证人谢某的证人证言及庭审证言,用于待证被告李夏峰通过证人谢某的汇款1000000元,已经是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李夏峰对原告徐进东提供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徐进东提供的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是现金支取,并不是原告所说到银行转帐给证人谢某;原告徐进东对被告李夏峰提供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以此认定该1000000元是用于归还我出借给被告600000元的借款,如是还款,汇款也不是1000000元,我也没有出具给被告收条过,是另外与谢某的经济关系,不能当证据使用。对被告李夏峰提供的证据材料2既谢某的证人证言,庭审证言互相矛盾,也没有实际讲出其他经济来往关系,不能当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被告确认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徐进东提供的证据材料2和被告李夏峰提供的证据材料1,虽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被告李夏峰提供的证据材料2既谢某的证人证言,因庭审证言互相矛盾,同时又没有其他材料证明其中的600000元用于代为归还借款,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李夏峰因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何建胜保证担保向原告徐进东借款600000元,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4日止,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李夏峰收到原告的600000元银行划款后,出具了收条。同日,被告支付了利息5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11月8日,第三人谢某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徐进东1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夏峰由被告何建胜保证担保向原告徐进东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在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李夏峰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何建胜自愿提供担保,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第三人谢某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徐进东1000000元,因与本案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评置。关于利息,因借款当日被告即预支付利息5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以月利率20‰计算,应依法认定被告实际支付了四个月零五天的利息,既2015年2月21日止的利息已支付。被告何建胜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夏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进东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2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何建胜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徐进东负担600元,被告李夏峰、何建胜负担9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在昌人民陪审员 江国河人民陪审员 叶昌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项琪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