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6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莫利娟与曹小孟、曹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利娟,曹小孟,曹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6489号原告莫利娟。委托代理人俞华清。被告曹小孟。委托代理人何来建。被告曹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葛东红。原告莫利娟诉被告曹小孟、曹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星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莫利娟委托代理人俞华清,被告曹小孟委托代理人何来建、人保杭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葛东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莫利娟起诉状上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171.80元、误工费20155元(4031元/月×5月)、护理费8062元(4031元/天×2月)、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鉴定费840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失300元,合计38778.80元。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营养费变更为2000元(50元/天×40天),护理费变更为7289.15元(132.53元/天×55天),误工费变更为17891.55元(132.53元/天×135天),其余各项不变,总诉请变更为35492.5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曹小孟、曹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曹小孟、曹阳承担。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口头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按实际现金支付金额计算,计3719.43元,还应剔除非医保用药994.97元;误工费,根据萧山人力资源热线12333查询,原告实际已经退休,故不予认可;护理费时间认可55天,标准认可109元/天;营养费时间认可40天,标准认可30元/天;鉴定费,原告系单方鉴定,并且不属于我司理赔范围,故不予认可;交通费酌定200元;衣物损失,没有相关定损,事故单也未注明存在衣物损失,故不予认可。被告曹小孟口头辩称:1、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2、保险公司核定的非医保金额过高,且非医保费用和鉴定费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其余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3、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小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4.1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被告曹小孟、曹阳是老乡,涉案事故是被告曹小孟向曹阳借车期间发生的。被告曹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3日14时5分许,被告曹小孟驾驶曹阳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运东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灵北路路口时,与沿东灵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莫利娟与被告曹小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建议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45天。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请,主张误工期限为135天,护理期限为55天,营养期限为4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小孟为原告垫付部分医药费。另查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杭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医疗项、伤残项和财损项赔偿限额分别为1万元、11万元和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医疗费5171.80元(不包括曹小孟垫付的医药费),经核算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酌定1600元(40元/天×40天);该项计6771.80元。(二)伤残赔偿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标准可以参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计13598.55元(100.73元/天×135天);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标准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为宜,计7289.15元(132.53元/天×55天);交通费酌定500元;该项计21387.70元。(三)财产损失项:衣物损失,虽无相关依据,但该项损失客观存在,酌定100元。上述损失总计28259.5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未超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被告人保杭州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计28259.50元。原告关于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关于原告已退休,误工费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任何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故相应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曹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莫利娟损失28259.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莫利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交纳344元(已批准缓交),由莫利娟负担90元,曹小孟负担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张星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丹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