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石法民二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株洲某某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某玲、某某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某某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姜某玲,某某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武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石法民二初字第162号原告株洲某某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某某市。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某,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某,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姜某玲,女,汉族,住某某市某某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安,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某某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法定代表人杨某武。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安,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某某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某某市。法定代表人杨某武。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安,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某武,男,汉族,住湖南省某某市。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安,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株洲某某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某玲、某某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亮、人民陪审员郭明利、人民陪审员成芳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闫婷担任记录,公开进行了审理。2016年1月13日,原告株洲某某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株洲某某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宣判前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株洲某某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9360元,减半收取19680元,由原告株洲某某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免收)。审 判 长 黄 亮人民陪审员 郭明利人民陪审员 成 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闫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