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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行终字第0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陈少亮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0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少亮,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俊,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春华,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二经路增2号。法定代表人李勇,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刘子利,局长。上诉人陈少亮诉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丽行初字第107号行政裁定,以上诉人所诉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不具有可诉性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陈少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陈少亮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诉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系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具有可诉性。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未履行法定的征收程序,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津丽国土监字(2015)007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依法确认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津国土房复决字(2015)第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是依据津国土房资函字(2010)120号《关于同意智慧城地块(环内一次性报部)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函》作出的,该函是经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征收土地的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是该土地征收决定的后续行为,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敬梅代理审判员  曹 伟代理审判员  车 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金玲速 录 员  郑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