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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81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81刑初9号公诉机关灯塔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外号“××”,男,199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市□□街道□□□饭店后民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经灯塔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而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苏×,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市□□区□□东路*组****号,系被告人苏××父亲。法定代理人吴××,女,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市□□街道□□□村,系被告人苏××母亲。指定辩护人王雅娟,系辽宁王雅娟律师事务所律师。灯塔市人民检察院以灯检公诉刑诉(2015)29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郎海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及法定代理人苏×、吴××,指定辩护人王雅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苏××伙同彭×(另案处理)、郭××(2000年5月8日出生)、刘××(2000年1月1日出生)等人来到被害人王××家,趁王××不注意将其放在卧室大衣柜内的银色苹果6s手机盗走。经灯塔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银色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3904元。案发后,被告人苏××被传唤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现在已经将盗窃的手机返还失主,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法定代理人苏×、吴××未作答辩。指定辩护人王雅娟辩称,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盗窃物品已经返还被害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苏××伙同彭×(另案处理)、郭××(2000年5月8日出生)、刘××(2000年1月1日出生)等人来到被害人王××家,趁王××注意将其放在卧室大衣柜内的银色苹果6s手机盗走。经灯塔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银色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3904元。案发后,被告人苏××被传唤归案。2015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银色苹果6s手机返还失主王××。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被告人苏××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彭×、郭××、刘××、王××的证言,估价鉴定书及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票据、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系未成年犯罪,盗窃物品已返还被害人,且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其系从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仲元审 判 员  李英斌人民陪审员  尚开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